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吳昀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吳昀潔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290,000元,期限自92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新臺幣2,000,000元,貸款利率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095%;其中(2)新臺幣290,000元,貸款利率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77%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92%,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847,902元,並99年8月10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吳昀潔│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095%│││161495││8月10日起│││││0元│││││├──┼───┼─────┼──────┼──────┼───────┤│2│新臺幣│吳昀潔│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92%│││232952││2月10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吳昀潔│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1495││9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吳昀潔│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32952││1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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