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台北市○○○路○段○○○號○○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附表「視為減刑後刑度」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視為)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合於96│(視為)││││││審法院│││年罪犯│減刑後刑│││││├────┼────┤│減刑條│度││││││案號│確定日期││例││├──┼────┼────┼────┼────┼────┼─────┼───┼────┤│1│施用毒品│有期徒刑│自83年9│臺灣臺北│84.12.13│肅清煙毒條│第2條│有期徒刑│││罪│4年│月23日起│地方法院││例第9條第1│第2項│2年│││││,至84年├────┼────┤項│││││││1月4日止│84年訴字│85.2.5│││││││││第992號│││││├──┼────┼────┼────┼────┼────┼─────┼───┼────┤│2│販賣毒品│有期徒刑│83年9月│臺灣高等│85.5.31│肅清煙毒條│不合減│不應減刑│││未遂罪│7年│23日│法院││例第6條、│刑條件│,宣告刑│││││├────┼────┤第5條第1項││仍為有期││││││85年上訴│85.5.31│││徒刑7年││││││字第1068││││││││││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