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又被告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另被告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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