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6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證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固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該約定書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被告之住所設在高雄地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若謂被告須受前開條款之約束,即必須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自應准許。
查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