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0日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簽定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7萬7,200元,約定簽約時原告交付43萬8,600元,兩造並依契約第14條之約定辦理預告登記,嗣於7月8日交付被告6萬元,合計原告已交付49萬8,600元。
買賣契約第10條並約定:「……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詎嗣後被告竟避不見面,並一地二賣,經訴外人 吳雪真 等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其中訴外人 吳玉英 等人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顯已無法履行契約將土地移轉過戶給原告而屬違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前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並加倍賠償損害金共99萬7,200元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僅以:其因下南部處理公務無法到達,而聲請變更期日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張、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公務無法到達,而聲請變更期日。然並未附任何證明文件,無法認為確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言詞辯論庭期前15日提答辯書狀,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