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原名 葉麗月 )女選任辯護人 葉俊有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瀆職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874、7833、12065、120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訴人前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公務員 徐挽瀾 共犯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罪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查:
(一)共犯徐挽瀾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7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卷。依該判決認:⑴徐挽瀾任職財政部台北國(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與機動巡查隊彼此職責不同,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機動巡查隊成員何人外洩訊息,自難證明徐挽瀾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⑵海關對入出境旅客、進出口貨物隨時檢查以防走私、超帶物品及違禁物品,為公知之事實,而海關機動巡查隊負責掌理抽、複查進、出口、轉運、保稅貨物及出口郵包;複查入出境旅客及機員行李,抽私貨及逾期貨倉庫貨物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業務等事項,為該隊工作手冊規定甚明,則機動巡查隊每日均有巡查,原無秘密可言。至每日正常上班及加班時間,究係由何一分隊,至何處巡查,因係當日臨時指派,或可稱之為機密,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86年4月25日北普稽字第86102319號函可知。是以86年2月27日,夜間巡查勤務,係於當日臨下班前,由時任該隊隊長之 劉滿泉 隨機指派第一分隊,加班巡查至翌日,並無事前(同年月24日)即行排定(派妥),該分隊夜間赴行李檢查課,執行機動巡查勤務之情事,則機動巡查隊成員,既無洩漏消息之事實,如何證明徐挽瀾先後得知,機動巡查隊將由 王凌元 率隊於86年1月30日及2月27日複查入出境旅客行李,而徐挽瀾於2、3日前之1月28日及2月14日即獲知該機密,而事先通知 李惠筑 等情。⑶依財政部台北國(關)稅局於93年5月25日北普人字第093105533號函謂:該局機動巡查隊職司業務為「機動巡查」,依該隊工作手冊規定「複查入出境旅客及機員行李」,僅屬該隊工作項目之一,至於勤務分派,例採到勤後臨時調派方式辦理,於值勤當日由該隊隊長或副隊長,視當日各分隊實際到勤情形,隨機指派負責日間各項勤務,當日奉派執行夜勤加班巡查勤務之分隊,需依隊長指定之巡查轄域或單位,由分隊長率同隊員赴該轄域或單位巡查﹔該隊並無排定以定時、定點或由特定人方式執行該複查勤務之情事。至該隊86年1月30日及2月27日,進行巡查之消息,何以外洩,致檢查課關員得以與 常川客 進行對話聯繫乙節,經查依該隊工作紀錄簿,紀錄資料,於86年1月30日夜間,奉派複查入出境旅客行李之分隊長,為時任該隊第二分隊長之 陳中和 (已退休),與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書第6頁,所載之王凌元(時任該隊第一分隊長),事實未盡相符。⑷依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長王凌元於88年1月7日所證,巡查隊是常態編制,平常是早上在9點簽到,由隊長或副隊長指派到何處巡查。加班則於下午3點左右,奉副局長之命,由隊長指派,留一個分隊下來加班,海關的其他官員會知道每天都有機動隊來,但是由那一個分隊,並不清楚等語;另台北關稽查組副組長 廖陞秋 亦證稱,機動隊巡查並不會照會稽查組等情屬實。則徐挽瀾稱,其於86年1月28日及同年1月30日,電話至李惠筑家中,要李惠筑之女 施欣怡 轉告,後天晚上那個機(按指機動巡查隊)要來,千萬不要吃飯(按指不要攜帶超量行李通關)等語,及電知施建興:王凌元(係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隊長)會巡,通知阿甘(指李惠筑)不要玩等語。嗣於同年2月24日電話予甲○○,要 葉女 通知李惠筑,27號晚上有機,不要吃飯等語,純為被告虛構之事實,藉以迴避李惠筑錯開徐挽瀾值班時間通關。
(二)綜上所述,足證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所認定之事實,顯然錯誤。上開徐挽瀾之無罪判決書,及判決書內所引用之文書及有關證人之證言等證據,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已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徐挽瀾共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並以聲請人雖非公務員,因與具公務員之徐挽瀾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等情,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認定受判決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92年9月30日確定)。而本院95年度上更
(二)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所提財政部台北國稅局93年5月25日北普人字第0931005533號函,並非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至明。又聲請人與徐挽瀾共同犯罪,均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受判決人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縱徐挽瀾上訴最高法院後,經發回更審,由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70號刑事判決改諭知無罪確定,乃法院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有所不同,尚難執此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再觀諸受判決人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僅執陳詞否認有前開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對原判決所憑之採證及法律適用有所質疑而已,則其雖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實與未提出新證據無異。再徐挽瀾之上揭95年度上更(二)字第70號判決,並非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