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8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伍拾伍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3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3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6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2月11日),借款尚餘550,998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16,860元、利息134,138元、違約金0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20之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16,860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之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