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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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梁凱閔
梁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凱閔、梁國慶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梁凱閔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被告梁國慶
則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條規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附卡持卡人即被告梁國慶迄97年
1月尚積欠原告120,317元(含消費款103,414元、已到期之
利息10,274元及違約金6,62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
拒不還款,被告梁凱閔自應與被告梁國慶就其使用附卡所生
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款明細
表、未沖銷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