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7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劉博容
被   告  黃薇真
       童明玉
       黃守謙
       曾文彬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71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零叁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薇真、童明玉、黃守謙、曾文彬經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3元,及
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0年11月27日,按年利
率3.02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3.3%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7月21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3
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按年
利率0.2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0.55%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薇真於96年3月30日起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並邀同被告童明玉、黃守謙、曾文彬為連帶保證人
,同時簽立借據乙紙,利率按年息2.75%計算,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
僅攤還本息至100年4月30日,屢經催告無果,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3,503元及之利息、
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
變更借據契約申請書、定儲指數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就學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個人戶借
款人或保證人、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宣告書、
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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