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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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黃相達 原名 黃春峰 .
鄭炎火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等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所發如附件所示
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8年6月1日將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經查相對人設籍地址不
變,然寄送相對人之信函卻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足見相對人
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而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公示送達以
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遭退回之信封原件、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實,是相
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
為附件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