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藍尉倫
被   告  賴古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伊承保訴外人 翁煥忠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
民國98年12月3日(已當庭更正為同年月4日)晚間8時5分
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口,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倒車
時,不慎與翁煥忠所駕駛,同向在後停等紅燈之系爭承保
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承保汽車前方引擎蓋凹陷,是被告
所為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承保汽車經送廠修復後
,支出工資三千元、塗裝費一萬零八百元及零件費二萬零
二百六十三元,合計三萬四千零六十三元,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予翁煥忠,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自得代
位行使翁煥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前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本件應為翁煥忠過失撞擊
由被告駕駛同向在前之系爭汽車,惟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理由欄,已載明本件交通事
故係因翁煥忠停等紅燈時,前方由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疏
未踩煞車倒車而肇事,且被告與翁煥忠均於報案人欄簽名
,足認其二人均認同前揭報案理由欄所載內容,故本件交
通事故應係被告倒車肇事屬實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曾於本
院調解程序時辯稱:是翁煥忠撞伊駕駛在前之系爭汽車,伊
並無過失,兩造係事後報案,並無警詢筆錄等資料,故無法
鑑定。又系爭承保汽車所受之損害並非伊所致,是以伊無庸
賠償。且事故發生至今已一年多,原告皆未與伊協商賠償事
宜,修繕項目亦與事故發生無關,例如:本件交通事故係原
告承保車輛之引擎蓋碰撞伊之卡車後方,惟修繕項目與系爭
交通事故無關,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原告主張承保翁煥忠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
險。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承保汽車發
生碰撞,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翁煥忠工資三千元、塗裝費
一萬零八百元及零件費二萬零二百六十三元等,合計三萬四
千零六十三元事實,業據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理賠計
算書、統一發票、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
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100年4
月26日龍警分交字第100901196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考,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
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
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
為真。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倒車
不慎所致,並舉卷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報案內容欄
已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翁煥忠停等紅燈時,前方由被告駕
駛之系爭汽車疏未踩煞車倒車而肇事,且被告與翁煥忠均於
報案人欄簽名,證明被告所辯不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倒車不慎之過失
。觀諸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
由翁煥忠及被告連袂至高平派出所報案,並由員警填寫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登記備查,佐以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之報案人簽章欄內,並列翁煥忠及被告之簽名,足見報案內
容欄所記載之肇事經過,應已經過被告認可,是原告之主張
因與卷附資料相符而較為可信。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時
,疏未注意後方同向停等紅燈之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
汽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再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復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承保汽車因此受有引擎
蓋凹陷等損害,是系爭承保汽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二)雖被告辯稱修繕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然依卷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人及報案內容欄,分別記載報
案人為翁煥忠,及報案人之前方引擎蓋凹陷等語,足見翁
煥忠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確實受有前方引擎蓋凹陷之損害。再對照原告提出之車損
照片及估價單,修理項目含前保險桿、右大燈(自動轉向
)、水箱架、引擎蓋、引擎蓋支架校正、左前葉及右前葉
等,參以本件交通事故實因被告倒車不慎所致,故系爭承
保汽車之車頭,如保險桿及車燈乃至葉子板均因此受損,
亦屬通常可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之修理費,
即難謂無關連性。而被告既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本應就各個細項,具體表示意見,惟其卻
於調解期日後,行方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
式為之,是其空言修理項目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為修復系爭承保汽車支出工資三
千元、零件費二萬零二百六十三元及塗裝費一萬零八百元
,且系爭承保汽車於96年2月15日領牌,迄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日即98年12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以二年十月計
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關於零件之部
分,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
計算式:①20,263×0.369=7,47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②(20,263-7,477)×0.369=4,718;③(20,263-7
,477-4,718)×0.369×10/12=2,481;①+②+③=14
,676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五千五百八十七元
,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三千元及塗裝費一萬零八百元,合
計為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者,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8月2日(原告起訴狀繕本
於100年7月13日登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六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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