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被   告  藍雅君
       鍾浚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大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雅君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
鍾浚豪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
商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該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
3萬元,並約定貸款利率為百分之4.242,應按月清償本息,
期間至114年12月16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期。詎被告藍雅君自97年3月31日之後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46,189元及其中338,401元自97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4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被告鍾浚豪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中華商銀上開
債權業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讓與原告,原告乃向被告催討
付款,但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
、本票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對有向原告借
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雖辯稱所借款項已經清
償完畢,並領有清償證明等語,並提出中華商銀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1份為證。然查上開抵押權塗同意書僅記載「玆因『
部分債務清償』同意‧‧‧‧」等文字,顯見被告並未依約
清償「全部債務」,其二人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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