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龍
被 告 劉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定根
陳慰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販賣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
)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即俗稱之刮刮樂),因數量不足,
於民國96年1月2日與被告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
被告所有台彩公司證號00000000號立即型彩券經銷證(下稱
被告經銷證),後因被告之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定根向台
彩公司檢舉,導致被告經銷證及原告自己所有之證號000000
00號經銷證(下稱原告經銷證)均遭台彩公司取消,原告無
法再批購彩券,被告已違反契約。系爭租約第1條另約定若
所販售之彩券超過1,200本以上,才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綜
合所得稅,但被告家人一直逼迫原告繳納稅金,還把事情鬧
到台彩公司,原告在台彩公司要求下,迫於無奈,方與證人
張傳華 及訴外人 邱創國 (下稱原告等3人)共同繳納被告96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利息,與被告胞妹 劉美娟 96、97、98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5萬零718元。其中劉美娟之綜合
所得稅亦係由原告等3人繳納,非如被告所言係由證人余全
豐繳納。另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在網路上折價銷售彩券給何人
、數量、地點、時間、交易明細等證明文件,故被告辯稱係
因原告折價銷售彩券原告經銷證才被取消,並無證明。而和
解書上原告簽名筆跡係偽造。爰: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原告經銷證被取消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每月營
業損失2萬5,000元,自99年5月原告經銷證被取消迄今已
逾10個月,但僅請求被告賠償9萬3,282元。㈡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原告所銷售之彩券並未超過1,200本,無須為
被告繳納稅捐,原告等3人為被告及其胞妹所繳納之稅捐5
萬零718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㈢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倍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約定每
年租金1萬4,000元,2年共2萬8,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銷權被取消是因原告自己在網路上低價批
發彩券,未依彩券券面金額銷售彩券,違反合約,方遭台彩
公司取消,與原告無關。另96至98年被告應負擔之綜合所得
稅已和解由原告負擔。而兩造所簽訂之租約並不合理,被告
所取得之租金,連繳納應負擔之稅捐皆尚有不足。99年7月
2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由台彩
公司行政支援處員工即證人 曾毅鴻 及桃園分公司經理 余全豐
主持和解協商,原告等3人同意向稅務員 陳子儀 繳交4萬
3,830元綜合所得稅稅款,非如原告所言有5萬多元,且被告
胞妹劉美娟扶養被告,原得申報扣除額,因原告利用被告彩
券經營權獲取暴利,使劉美娟亦無從申報扣除,和解當日被
告原要求劉美娟原可扣除之稅額亦應由原告等3人負擔,但
原告等不同意,後由證人余全豐自願代繳,被告訴訟代理人
則同意撤回對證人張傳華所提之傷害告訴。原告於和解當日
,從未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約,亦未要求被告或被告家人交
付被告經銷證,供原告繼續租用,雙方雖無明文約定,但已
達和解共識,故與經銷權有關之爭議應皆在和解範圍內,之
後不得再為主張。詎料原告竟出爾反爾,再於本訴主張稅款
應由被告負擔。另兩造所訂立之租約,因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及台灣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管理辦法限由
經銷商本人銷售彩券,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銷售之規定,依民
法第246條規定,乃自始客觀不能,契約應為無效。又被告
患有精神分裂症,於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及自
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急性發作住院治療,可
推斷於96年1月2日簽約當日,被告並無足夠能力自為法律上
之重大決定。再依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被告與原告締約時,
病情尚未穩定,受妄想或幻覺影響,自我照顧、家庭生活或
社交活動皆須他人協助,該院更於96年1月29日病歷明確指
出被告藥物濃度不穩定,未能瞭解將重要證件交給他人之嚴
重性,故醫護人員給予解釋病房規定,勿將重要證件給他人
,以免觸犯法律,可見被告簽約當時欠缺理解合約內容並自
主做成締約意思的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所簽訂之契約自
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承租被告經
銷證,嗣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台彩公司檢舉被告將經銷證租
予張傳華,而經台彩公司於98年3月21日取消被告公益彩券
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原告經銷證發證日期為97
年4月25日,有效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於99年5月5日被取
消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台彩公司100年7月11日台
彩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
銷證、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
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對原告經銷證被取消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應返還原告為被告及劉美娟所繳稅款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
5條規定給付原告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證人即台彩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余全豐結證稱:因為原告在
網路上公開販售彩券,違反我們的彩券管理要點,所以才取
消他的經銷權等語(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核與證人即台彩公司行政支援處員工曾毅鴻結證稱:因為
原告折價銷售彩券,公益彩券有規定要依照券面金額銷售。
原告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原價1萬元的彩券1本只賣9,000多折
價銷售訊息,被我們發現等語(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5頁)相符。而台彩公司99年5月5日所發給原告之「公
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記載:
「…台端未依彩券券面金額銷售彩券,違反公益彩券經銷商
遴選及管理要點第78條第22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依合約書
第10條第10款規定及管理要點第78條第22款規定,即日起取
消台端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書…」,
亦有該通知單在卷可參。則原告之經銷商資格,確係因於網
路上公開折價販售彩券方遭台彩公司取消,洵堪認定。原告
經銷商資格既係遭合法取消,且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庸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除發行機
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公益彩券
發行條例第8條前段、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政府發行公益彩券之目的,主要係在提供弱勢族群如
身心障礙者等工作機會,並謀藉由彩券之收入籌措社福基金
,則上開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前段及依該條例授權訂定
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即應解釋為強行、禁止規
定,否則無以達成使弱勢族群獨佔公益彩券販售權之政策目
的。則系爭租約使被告所有彩券經銷權轉由原告經營之約定
,顯與前開法令規定有違,應為無效。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
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有明定。被告提供彩券經
銷權予原告,乃被告依系爭租約所負主要給付義務,系爭租
約其他條款亦係以此為基礎再為延伸之約定,則該主要給付
義務之約定既為無效,即難認除去該部分後其他部分仍可成
立,故系爭租約全部皆為無效,亦堪認定。則原告依無效之
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雙倍租金之違約金,顯屬
無據,自應予駁回。
㈢系爭租約第1條雖約定:「…批購刮刮樂若超過1,200本以上
,甲方(即原告)必須付乙方(即被告),超過幾本數,例
如:超過1本,須付1本綜合所得稅,超過2本,須付2本綜合
所得稅。」,然系爭租約已因違反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
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租約約定內容而為主張。又
99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原告等3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由原告等3人繳納被告96、97年
度綜合所得稅、利息及被告胞妹劉美娟96、97、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劉定根則撤回對證人張傳華所提之傷害告訴,係在
證人余全豐、曾毅鴻面前所為,業經余全豐、曾毅鴻結證無
訛(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復有稅務員
陳子儀出具之國稅局繳稅證明文件,原告等3人於其上簽名
之被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劉美娟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劉定根
當庭撤回告訴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桃簡字第16號99年8月19
日訊問筆錄、劉定根撤回告訴同意書等存卷可證,又前開原
告簽名經本院與卷內原告筆跡核對,並無不同,且原告先主
張曾為被告及其胞妹繳納稅款,復主張簽名為偽造,顯然自
相矛盾,故原告主張其簽名係遭偽造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原告等3人曾與被告達成前開內容之和解協議,
應堪認定。而前開和解協議係在系爭租約第1條於96年1月2
日約定之後成立,故縱令系爭租約有效而有拘束力,亦應認
原告於和解時已將系爭租約第1條之約定列入考慮,並決定
不再依該約定而為主張。而原告既未舉證其所為和解之意思
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若係得撤銷之瑕疵,並進而
撤銷該意思表示,自仍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
之主張。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並無為被告及
其胞妹繳交稅款之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彩券經銷權係因於網路上折價販售彩券經
台彩公司查證屬實方被取消,與被告無關,系爭租約違反強
行、禁止規定而無效,99年7月28日所為和解並非無效亦未
經撤銷,原告仍應受和解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稅款,
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均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 簡易庭 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