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陳石生
訴訟代理人  侯明裕
被   告  莊金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
係因訴外人昭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偉公司)承攬國防部
工程給下游工程行承作。添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誠
公司)出售鐵材、五金等予被告,被告採購添誠公司材料承
接昭偉公司工程,為昭偉公司下游廠商。民國99年8月31日
昭偉公司負責人 王世興 開立1紙票號UA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7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添誠公司,然
該紙支票無法兌現,次日即99年9月1日王世興再開立系爭本
票,由被告背書,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於同日領取80萬元
交被告,被告為贖回系爭支票,將80萬元交添誠公司人員收
取,被告取回系爭支票後,復交由原告保管。系爭本票面額
為100萬元,當時言明1至2個月後即可返還,多開立之金額
係工程分紅,等原告取回票面金額款項後,即將系爭支票、
本票原本無條件歸還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昭偉公司
積欠原告共343萬元,分別由證人 蕭居清許暄宏 、訴外人
張泰田 與被告各擔保105、110、28、100萬元。被告所言已
清償之130萬4,000元款項,係證人王世興為清償昭偉公司欠
款而交付原告,與被告無關。另昭偉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世
興另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7萬7,700元(由訴外人
卓炯忠 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縱令昭偉公司或王世興曾清償
部分款項,然尚未清償完畢,更非清償被告所欠款項。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昭偉公司向原告借款80萬元欲償還積欠添誠公司
之欠款,原告要求昭偉公司開立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
並要求被告背書以為擔保。借款並非被告取得,然被告確實
有在系爭本票背書。被告所清償之款項共有3筆,包括:㈠
王世興為給付許暄宏下包工程款,依許暄宏指示於99年11
月5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聯邦銀行提領現金60萬元後直接
交給原告。㈡100年1月27日下午,原告至被○○○鄉○○路
工廠,由許暄宏交付原告20萬元。㈢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聯
邦銀行,由許暄宏打電話給王世興指示王世興直接提領50萬
4,000元給原告。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欠款早已全部清償完
畢,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而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昭偉公司向原告借款343萬元,分別由蕭居清、許
暄宏、張泰田與被告各擔保105、110、28、100萬元,被告
所擔保之100萬元係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為擔保,嗣原告
於99年10月1日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昭偉公司積欠
原告之款項中,由蕭居清、張泰田擔保之105、28萬元部分
業經清償完畢,另由王世興依許暄宏指示交付原告之2筆60
萬元、50萬4,000元款項,及許暄宏另交付原告之20萬元款
項共130萬4,000元,係清償前開昭偉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等
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票號No076856、076857、076858
號,發票日皆為99年9月1日,面額各105、28、110萬元之本
票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辯稱其所擔保之昭偉公司欠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則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曾為昭偉公司積欠原告
100萬元之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事實,並無爭執,
僅辯稱該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
解,此一權利消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㈡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昭
偉公司所積欠原告之343萬元中,證人蕭居清結證稱其所擔
保之105萬元部分已分4期於100年4至7月之15日清償完畢(
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原告亦自認由蕭居
清、張泰田所擔保之105、28萬元業經清償完畢,且130萬
4,000元係清償昭偉公司前開欠款,與原告所主張係由證人
王世興另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之另2筆20萬元、7萬
7,700元款項無關(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
而證人許暄宏結證稱:有一次在聯邦銀行王世興拿50萬
4,000元給原告,第二筆也是在聯邦銀行是還了60萬元左右
。另外20萬元是在被告工廠還的。當初有講說要先還被告欠
款的只有最後一次,另外兩次沒有講。20萬元那筆伊有先電
話告知原告要清償被告欠款,伊係事先告知原告,還錢當時
沒有說等語(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7頁)。則
該筆20萬元款項既係由證人許暄宏清償,依前揭民法第321
條規定,自得由許暄宏指定清償何筆款項,而許暄宏係指定
優先清償被告所擔保之欠款,業據其證述無誤,則該筆20萬
元款項即應優先清償被告所擔保之欠款,被告所擔保之欠款
經清償20萬元後,餘款為80萬元。而就另2筆款項,證人王
世興結證稱:伊不知道是還什麼錢,這是伊付給許暄宏的工
程款,因為許暄宏欠很多人錢,所以每次工程款下來在銀行
就被分完了等語(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核與許暄宏前開所言所還110萬4,000元並未指定欲清償何筆
款項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清償時並沒有講要還哪一筆(
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相符,則前揭所清償
之110萬4,000元並未指定用以清償何筆款項,即堪認定。又
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昭偉公司所積欠由蕭居清、許暄宏、
張泰田、被告擔保之4筆款項清償期都是同一天,且都是開
本票擔保等語(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
就昭偉公司所餘積欠原告,由被告、許暄宏擔保之款項,其
清償期、擔保皆相同,且昭偉公司因清償所獲利益亦相等,
則依前開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應比例清償此2筆欠款,
其中清償被告所欠款項部分之金額應為46萬4,842元【計算
式:80÷(110+80)×1,104,000=464,842.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所擔保昭偉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之餘
額應為33萬5,158元(計算式:800,000-464,842=
335,158)。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
予原告,且兩造未約定利率,又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
被告所擔保之債務仍有33萬5,158元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於33萬5,158元之範圍內,及另請求
被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擔保昭偉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既仍有33
萬5,158元未清償,且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
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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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背書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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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076854│王世興│99.9.1│100萬元│未記載│陳石生│莊金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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