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410號
原 告 陳月卿
被 告 代言紅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間,偶然發覺訴外人即原告
之夫 范光新 手機內有與被告往返內容曖昧之簡訊,經詢問范
光新後,始知被告與范光新正在交往,被告嗣將范光新所傳
曖昧簡訊轉寄原告,原告憤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被告、范光新妨害家庭之告訴。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99年9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轉寄簡訊內容為
「別讓我撞到一定把妳分屍不信邪試試看」等語至原告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小學學歷、國
中肄業,無力傳送上開簡訊,蓋該簡訊乃訴外人 吳一良 為恐
嚇被告而傳送至被告手機,被告嗣於無意識狀態下誤傳至原
告手機,絕無恐嚇原告之意,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不法侵
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節舉證以
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恐嚇行為,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被
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並有前揭判決1份在卷可稽。再者,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其於99年8月25日自吳一良處
收受「別讓我撞到一定把妳分屍不信邪試試看」之簡訊後,
於99年9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又將前開簡訊傳送至陳月卿
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該案件卷宗第44頁背面),並有該簡訊照片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附於偵查案件卷宗內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32頁、第39頁及99年度偵字第
14446號卷第34頁)。綜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行動
電話傳送前揭恐嚇生命及身體之簡訊予原告之事實,應堪以
認定。
四、至被告固抗辯:前揭簡訊乃吳一良為恐嚇被告而傳送至被告
手機,被告嗣於無意識狀態下誤傳至原告手機,絕無恐嚇原
告之故意等語,並提出友人吳一良所傳送之簡訊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惟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使用行動電
話轉寄簡訊之流程,勘驗結果為:解開行動電話按鍵鎖後,
需先行點選「訊息」欄位,嗣進入「收件匣」,點取欲轉寄
之訊息,再點取「選項」欄位,點選「轉寄」功能,倘收件
人欄為空白時,應須自行輸入或由電話簿中選取欲寄送之電
話號碼,選取後仍須按取「選項」欄位,並點選「傳送」功
能等語,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件卷宗內可佐(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第23頁),足見以被告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轉寄簡訊,至少需按取按鍵達8次以上,故被
告所辯誤傳之機率甚低。再者,依據前開轉寄簡訊流程,轉
寄簡訊時仍需選取所欲傳送之簡訊及對象,而被告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亦自承:轉寄
簡訊前,因為要點進通訊錄點取收件人,故會去看轉寄對象
,且要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之前,會大概看一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益徵被告明知吳一良所傳送之簡
訊內容顯有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意,仍將之轉寄予原告,
故主觀上具有恐嚇原告之故意,應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
行動電話傳送前揭簡訊內容至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已足以
使原告心生恐懼,故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
專科畢業,名下有所得、價值約450萬元之不動產及汽車,
目前擔任護士,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小孩均已成年;被告
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所得,目前受雇於推拿按摩店,收入不
穩定且有低收入戶卡,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獨力扶養1
名小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0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第91
至93頁),併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因家庭糾紛而屢有爭執,被
告竟以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予原告,造成原告內心恐懼、
原告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本院法庭錄音光碟費100元
合計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