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79號
原 告 遠雄未來城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發應
訴訟代理人 董文正
被 告 陳坤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3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自民國97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積
欠每月10日前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迄今積欠管
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50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7年9月30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後,於98年3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業
於98年5月18日支付原告1萬6,800元。詎原告未履行其對待
給付(包括共用部分管理方式不當,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管理費計算方式有爭議,社區規約成立要件不足等),迭經
被告催促,迄未處理。被告於購屋與建商簽訂預售屋買賣契
約時,空戶部分之管理費即有折扣,原告社區96年3月10日
所訂定之管理費收繳辦法空屋亦有折扣。而原告向被告請求
之管理費,其計算方式自始即有爭議,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管
理費每月應繳之金額包括公共管理費1,146元、俱樂部管理
費716元與停車場清潔費300元3大部分,然俱樂部管理方式
為有點數方能進入使用,原告以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不
發放點數給被告,致被告自96年迄今完全無法使用。且溫泉
泡湯強制要求全裸,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又被告未前往
系爭建物居住,應無停車場清潔費問題。另被告持有之車道
出入口遙控器自96年建商交屋時即無法使用,屢次向保全物
流公司反應及至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故障登記皆無下文。
再者,原告社區規約訂定時,出席之法定人數不足,且會議
決議未依法以書面通知送達被告。另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
由1年改為2年,擴權行動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行徑難以服人
。再被告空戶未使用電力亦無法使用共用部分,享受共用部
分福利,原告亦拒絕提供福利給被告,故被告僅願繳納前揭
每月應繳管理費中之公共管理費1,146元部分,且應扣除98
年5月18日所繳交之1萬6,800元,被告僅應繳納2萬2,164元
【計算式:1,146×34(97年8月至100年5月共34個月)-
16,800=22,164】。另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屆委員17名
中,竟有12名不是當選委員卻任重要委員職務。第2屆林昊
毅、 徐志成 、 王毓麟 當選,然未列入管理委員會委員,徐增
慧、 宋靜枝 、 王添城 則無選票卻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第4屆
劉曉麟 、 洪永鋒 、 孫世建 、 張雯雯 、 林碧瀞 、 連寶如 、陳文
宗、 徐千惠 、 曾湖明 、 丁秋吟 、 賴再澤 、 余長欣 等12名無當
選卻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費收繳辦法報備政府機關空戶
係每坪40元計算。又96年3月10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與區
分所有權權數均不足,且並未向鄉公所備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系爭建物之區權人,被告自97年8
月起至100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建
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未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催
繳通知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管理費全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依兩造前就本院97年度桃小調字第733號一案於
98年3月18日所達成之調解,原告曾應允應為一定之對待給
付,然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且該案原告請求者
,係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與本件並
無重複請求,是被告主張以該案調解成立之金額為抵銷云云
,亦顯無足取。
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
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決
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比例之情形,係決議方法之違法。再
審原告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就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
示異議,且被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召
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除通知各管理委員外,亦通知系
爭會議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席。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本件訴訟繫屬,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請撤銷會議決
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65號、97年台上字第
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社區規約訂定時之出
席人數不足且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惟被告主張之前開瑕疵均
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原告社區規約係於96年5
月26日之區權人會議訂定,迄今早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
自不得再為主張,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而原告社區管理委
員會委員之任期由1年改為2年,係經96年3月10日之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有原告所提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辯稱係管委會自行決議擴權,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又辯
稱96年3月10日該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之區權人人數、權數均
有不足,會議不合法,故該次會議決議將管理委員會委員之
任期由1年改為2年亦屬無效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主張者亦
為決議方法之違法,既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亦已不得再
為主張。
㈢又被告所提被證八資料不全,未包含全部會議紀錄與當選人
名冊,尚不足遽為認定有被告所指原告社區第2、4、7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中有部分人士係未經選任而擔任委員之情事。
退而言之,縱令有被告所指之違法情事,被告亦不得以此為
由拒絕繳納管理費,顯與本件原告請求亦無關聯。
㈣再依私法自治原則,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關之事務,一
經該大廈區權人會議依法作成決議,即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
力,報備主管機關乃為行政管理之便,與區權人會議決議之
效力無關。被告辯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未經報備主管機關
核備即無拘束力云云,亦與法不合,自無足取。
㈤原告社區空屋之管理費自97年1月13日起即係以每坪65元計
算,有97年1月13日及100年1月22日之「遠雄未來城一期管
理費收繳辦法」存卷可證。而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
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
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本
係規約得訂定之事項,而本件空屋應以每坪65元計收管理費
,既自97年1月13日起即經訂入具規約性質之管理費收繳辦
法,被告身為住戶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修訂前之舊收費
標準為主張。故被告辯稱依其購屋時與建商之約定及原告社
區舊版規約收費標準,空屋應有折扣,應以較低之標準收費
云云,亦委無足採。
㈥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抗辯原告俱樂部管理方式不當,泡湯要求全裸不合理,未
給予被告使用俱樂部之權利,對被告遙控器損壞屢經反應仍
置之不理,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即無須繳納停車場清潔費云云
。然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管理措施之職務,並
未從中以管理費作為管理任務之代價或報酬,住戶所繳交之
管理費,與原告依規約所負管理大樓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
有對價關係。且社區管理費及清潔費係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
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
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清潔費
應屬該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
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清潔費之負擔與管
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故被告以原
告未提供應有之服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
費,亦屬於法無據,洵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前於100年6月22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然被告已
於100年6月27日向本院遞狀提出異議,則本件支付命令至遲
已於100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應堪認定,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管理費未繳之事實,而其所
辯復皆無足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