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宇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0月28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900553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宇婷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22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唯愛汽車旅館113號房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及現場照片。
(三)證人即司機 潘璽帆 、男客 林慶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4,000元。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
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
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
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
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
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
而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免除其他處罰者,得
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扣案之新臺幣4,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
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仍得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
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