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麥柳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 伍萬玖仟 陸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四五五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九八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551號清
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雄簡
字第28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審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為債權本金
新台幣(下同)421,11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有上開執行卷可參,故如
停止強制執行,其實質上之影響,將使相對人之債權即整體
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債權人所有之債
權將不能即時自拍賣價金受償。
五、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本金為421,114元;則本
件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拍定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
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
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
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以上開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
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9,658元(計算式:
421114×5﹪×34╱12=59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