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相 對 人 林萬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萬煌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萬煌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
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
,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
,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
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9年4月1日自長鑫資產管理股有
限公司受讓相對人林萬煌之一切債權,爰依民法第297條規
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已遭遷至
該管之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乙份可證,故現行蹤
不明,聲請准予裁定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等
為證,又相對人林萬煌之戶籍早於94年12月27日經核准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於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應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