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5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綽號「 鎚哥 」,臺語發音)多年前曾擔任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里第9鄰之鄰長職務,卸任後改由其子 楊適謙 擔任鄰長迄今,丙○○向來關注地方政治事務。丙○○因認彰化縣縣議員乙○○選民服務佳,協助地方整修道路、路燈不遺餘力,知悉乙○○再次參選第17屆彰化縣第5選舉區(含溪湖鎮、埔鹽鄉、埔心鄉)並登記為第6號縣議員候選人後,自行起意為乙○○助選,並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期間,為使不知情之縣議員候選人乙○○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下列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代價,向溪湖鎮太平里第9鄰部分之有投票權人行賄,先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 楊正德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另行判決)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之客廳內,由丙○○交付9百元予楊正德(丙○○係交付1千元鈔票1張,再由楊正德找1百元予丙○○),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楊正德及其家屬有投票權人為3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乙○○。
㈡於98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 林振傑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之客廳內,由丙○○交付現金3千元予林振傑,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林振傑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7票、林振傑之子 林克銘 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2票、林振傑之子 林克鈐 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1票,共10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乙○○。
㈢於98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丙○○位於彰化縣○○鎮○
○里○鄰○○街○○號住處之內,由丙○○交付現金6百元予 楊文英 ,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楊文英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2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乙○○。
㈣於98年11月25日18時許,在 陳美子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之門前,由丙○○交付現金9百元予陳美子,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陳美子戶籍內有投票權並能前往投票者為3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乙○○。
㈤於98年11月25日夜間某時許,在 許麗花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廚房內,由丙○○交付現金3百元予許麗花,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許麗花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3票,惟僅許麗花居住於該戶籍內,故收賄1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乙○○。
㈥於98年11月25日或26日夜間某時許,在 王坤成 (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之客廳內,由丙○○交付現金6百元予王坤成,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王坤成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2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乙○○。
㈦於98年11月26日或27日19時許,在 黃弘雄 (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內,由丙○○交付現金6百元予黃弘雄,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黃弘雄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2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乙○○。
㈧於98年11月27日或28日8時30分許,在丙○○位於彰化縣○
○鎮○○里○鄰○○街○○號住處內,由丙○○交付現金1千2百元予 陳淑琴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陳淑琴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4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乙○○。
㈨於98年11月27日或28日上午某時許,在 陳清華 (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內,由丙○○交付現金6百元予陳清華,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陳清華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3票,惟僅2人居住於該戶籍內,故收賄2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乙○○。
㈩於98年11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在 施教寅 (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之傢具行內,由丙○○交付現金6百元予施教寅,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施教寅與其妻 楊釵 在該選區設於不同戶籍,惟均有投票權,其子女未返家投票,故僅收賄2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乙○○。
於98年11月28日或29日10時許,在 楊江雪娥 (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內,由丙○○交付現金3百元予楊江雪娥,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楊江雪娥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3票,惟僅楊江雪娥居住於該戶籍內,故收賄1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乙○○。
於98年11月28日16時許,在 黃義豐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之門前,由丙○○交付現金9百元予黃義豐,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黃義豐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3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乙○○。
於98年11月28日或29日20時許,在 陳禮樂 (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之客廳內,由丙○○交付現金1千2百元予陳禮樂,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陳禮樂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4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乙○○。
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陸續通知上述選民到案說明,渠等均自白坦承上開收受賄賂之事實,丙○○亦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坦承上述賄選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按,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經具結,且其亦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情形,此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無訛,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原審審理時,亦傳訊共同被告丙○○與被告乙○○對質,業經保障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據能力,即無可採,應認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即受收賄賂者楊正德、林振傑、楊文英、陳美子、許麗花、王坤成、黃弘雄、陳淑琴、陳清華、施教寅、楊江雪娥、黃義豐、陳禮樂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均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丙○○、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疑義。
㈡證人即受收賄賂者楊文英、陳禮樂、陳美子、黃弘雄、陳清
華、楊江雪娥、陳淑琴、施教寅、黃義豐、許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於審理時經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所提出「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查卷〉第320頁)所載檢舉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排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自屬有據,應排除作為本案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警方合法查扣,及法院依法
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丙○○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
據前揭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選民分別證述在卷,此有證人楊正德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6至7頁)、林振傑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00頁、第262頁)、楊文英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至5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29頁)、陳禮樂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2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51頁)、陳美子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1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59頁)、黃弘雄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8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70頁)、王坤成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92頁)、陳清華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06至107頁)、楊江雪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7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16頁)、陳淑琴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4頁背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25頁)、施教寅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4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34頁)、黃義豐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6頁背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55頁)、許麗花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4至45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84頁)在卷可稽,而上述收受賄賂之證人戶內確有與行賄票數相當或接近之投票權人,業據原審調取彰化縣選舉人名冊查核無訛(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42頁),另有上開證人先後繳回之賄款共計11,700元扣案可憑,均足徵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丙○○投票行賄之事證明確,其投票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丙○○在特定之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選舉區且同鄰之楊正德、林振傑、楊文英、陳美子、許麗花、王坤成、黃弘雄、陳淑琴、陳清華、施教寅、楊江雪娥、黃義豐、陳禮樂等人及其家屬中之有投票權人行賄,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認係反覆實施賄選犯罪,而請求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恰。又被告丙○○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鄰之楊正德、林振傑、楊文英、陳美子、許麗花、王坤成、黃弘雄、陳淑琴、陳清華、施教寅、楊江雪娥、黃義豐、陳禮樂等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原判決依公訴人之請求,認上開之犯行,應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㈢公訴人上訴,以被告丙○○無法合理交代行賄選民資金來源
,其僅部分自白行賄犯行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丙○○行賄之款項,係於98年11月23日從其妻 楊陳清 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領出2萬元,有該帳號存摺影本可考(見偵查卷第208頁最後一筆支出),另觀諸楊陳清所有上開帳號之存款簿,每月均有三筆合計逾2千元之定存利息收入(偵查卷第206至208頁參照),可知被告丙○○夫婦應有逾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且楊陳清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帳戶及家庭支出款項均為丙○○在管理等語,足證被告丙○○所稱其係自行出資行賄選民一詞非虛,公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丙○○為圖使乙○○當選,而逕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㈣又被告丙○○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暨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㈤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按修正後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證人楊正德、林振傑、楊文英、陳美子、許麗花、王坤成、黃弘雄、陳淑琴、陳清華、施教寅、楊江雪娥、黃義豐、陳禮樂向檢警提出而查扣之賄賂現金共計11,700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於上開證人所涉投票受賄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不得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現任彰化縣縣議員,亦為第17
屆彰化縣第5選舉區(含溪湖鎮、埔鹽鄉、埔心鄉)登記第6號議員候選人,與丙○○為同宗族宗親關係。乙○○、丙○○及年籍不詳之人士,為求乙○○能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3日或24日下午某時許,乙○○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競選總部之大門旁,委請丙○○以每票現金300元為代價,交付賄款予溪湖鎮太平里第9鄰有選舉權之選民,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乙○○擔任本屆縣議員,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98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至少24,000元以上現金予丙○○,丙○○遂依約定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該鄰有選舉權之楊正德、林振傑、楊文英、陳美子、許麗花、王坤成、黃弘雄、陳淑琴、陳清華、施教寅、楊江雪娥、黃義豐、陳禮樂等選民,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乙○○擔任該屆縣議員,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下列卷證資料及理
由,為其論據:①收受賄賂選民楊正德、林振傑、楊文英、陳美子、許麗花、王坤成、黃弘雄、陳淑琴、陳清華、施教
寅、楊江雪娥、黃義豐、陳禮樂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②丙○○於偵訊中供述:其經濟狀況很差等語,且其妻楊陳清於偵訊中結證:丙○○於98年4月某日起至98年11月某日止,每月各自其溪湖 農會 帳戶及楊陳清在台中銀行帳戶各領2萬元現金,作為生活開銷等語,又從上開丙○○溪湖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陳清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無丙○○提領現金24,000元供行賄買票之交易明細,是認丙○○有掩飾其他提供行賄資金24,000元之賄選共犯。③丙○○於98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分別在偵訊時證述其告知乙○○將實施買票犯行之經過,及丙○○當庭書寫與乙○○約定買票過程自白書、約定買票地點現場簡圖;又乙○○於偵訊時供稱其與丙○○並無嫌怨,丙○○應無動機及冒偽證重罪,誣陷乙○○之理。④乙○○於98年12月10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傳訊時,走至偵查庭外走廊,立即與丙○○選任辯護人及其他2位丙○○家屬或其他年籍不詳人士密集全程交談且相鄰而坐,若非乙○○與丙○○有共犯關係,乙○○豈有一至偵查庭外立即與丙○○選任辯護人全程密集交談及相鄰而坐之理。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此次選舉時,亦接獲第5選舉區縣議員乙○○以現金1人300元買票,各去東寮4鄰、11鄰買了約60多票,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可稽,與本件犯罪情節相符。⑥在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居所1樓辦公桌之抽屜內搜索查扣現金1000元鈔40張、500元鈔5張、100元鈔79張共50400元,依1000元、500元、100元鈔張數比例計算,乙○○若非以每票300元買票,豈有遭查獲持有如此高比例100元鈔之理。
㈣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
行,辯稱:伊與丙○○並無往來或任何接觸,丙○○未曾告知要自掏腰包幫伊賄選,且伊擔任民意代表多年,都是清白參選,選民服務對象太多,不記得丙○○所述之選民服務內容,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鈔票,係用以支付日常生活、婚喪喜慶之賀禮或奠儀及競選總部零用支出等語。經查:
⑴本件收受賄賂之選民楊正德、林振傑、楊文英、陳美子、許
麗花、王坤成、黃弘雄、陳淑琴、陳清華、施教寅、楊江雪娥、黃義豐、陳禮樂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僅證述其等自同案被告丙○○手中收受賄款,無人更進一步指證賄款來源與被告乙○○有關,而公訴人所提前揭「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已如前述,此外,在被告乙○○居所辦公桌抽屜內所查扣之鈔票,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為舊鈔,且鈔票號碼亦非連號,與受賄證人楊文英、陳禮樂、陳美子、黃弘雄、王坤成、陳清華、楊江雪娥、陳淑琴、施教寅、黃義豐、許麗花所提出之賄款鈔票比較之結果,亦未見有連號關係(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正面),尚無法遽認係被告乙○○為賄選目的而特別提領備用之鈔票,是其所辯,此部分現金係為應付競選總部日常開銷及婚喪賀禮奠儀之支出,尚非無憑,實難遽以證明係被告乙○○為供賄選目的而準備之款項。
⑵公訴人雖又以丙○○於偵訊時多次指述在其開始買票前數日
,曾告知其將自掏腰包為被告乙○○買票,而被告乙○○本人亦當場致謝表示同意之證詞,及比對丙○○每月固定提領2萬元生活費提款紀錄之結果,認定實際賄款資金應是來自被告乙○○,而非丙○○本人。是以證人丙○○之證詞可否採信,即成為本案認定被告乙○○有無涉案之關鍵。惟:①證人丙○○於98年12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問:總部是否知道你幫乙○○買票?)答:在10幾天前,我去領錢出來時,我去乙○○位於二溪路總部,我有跟乙○○講要幫她買鄰居的票,我跟她說我要買300元,我只有跟她說一次,她跟我說謝謝。(問:你跟乙○○說要幫她買票,過幾天後就開始幫她買票?)三天,距今天7、8天前,開始買票。(問:你說要幫乙○○買票,她怎麼回答?)她說好,謝謝。(問:乙○○如果說不好、不行,你就不會幫乙○○買票?)答:是。(問:乙○○說買票要如何注意?)答:她說現在抓很嚴,要注意,要小心,我就說要買鄰居,她說好。(問:平常你跟乙○○見面幾次?)答:選舉時去總部2次,都有見到面,一次是總部開幕時去,一次去拿旗子拜票時去,我在第二次跟乙○○說要幫她買票,我是把乙○○拉去門口旁邊講。(問:乙○○如果說不同意,你會不會幫她買票?)答:她如果沒同意,我就不會幫她買,她說謝謝,我才幫她買。(問:你與乙○○是何關係)親族;(關係好嗎)不錯」等語(偵查卷第192至193頁)。②證人丙○○於98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總部何人知道你買票?)答:乙○○。(問:你於何時、地說要幫何人買票?)答:我在乙○○總部門口告訴乙○○,就是我畫的那個地方。(問:你跟乙○○說你一票要幫她買多少錢?)答:我跟她說要幫忙買300元。(問:你跟乙○○說要買哪部分民眾?)答:我跟她說要買鄰居。(問:你說要幫乙○○一票買300元要買鄰居是買票前幾天講的?)答:2天前。(問:你跟乙○○說一票300元買鄰居,你說要幫乙○○買票,乙○○如何表示?)答:她說好,謝謝。(問:乙○○有無叫你要注意什麼?)答:她說在抓要小心要注意。(問:你在何地跟乙○○說要幫她買票?)答:在乙○○二溪路競選總部門口。(問:你在第幾次去乙○○總部跟乙○○說要幫她買票?)答:第二次。(問:你第二次去乙○○競選總部作何事?)答:我跟她們總部的人去外面拜票,回來時我跟乙○○說要幫她買票,回來後我有在總部吃晚飯,是吃完晚飯後跟乙○○講說要幫她買票」、「(問:如果乙○○阻擋你或不同意你幫她買票,你是否還會幫她買票?)答:我就不會幫她買票。(問:為何你不靜靜的買,要跟乙○○講?)答:我要搶功,要跟她說我有贊助她」等語(偵查卷第229至230頁)。③證人丙○○於98年12月10日偵訊時與被告乙○○當庭對質時證稱:「(問:你幫乙○○買幾票?)80票左右」、「(問:何時地告知乙○○要幫她買票?)我在買票前2天前,在乙○○競選總部門口跟乙○○講我要幫她買票,我跟她說要買鄰居的票。(問:向乙○○說要幫她買票,她如何反應?)答:她說這樣好嗎,跟我謝謝,還說很拍塞(台語,指不好意思)讓你出錢。(問:乙○○說買票要注意什麼?)她說要小心,因為買票在抓阿。(問:乙○○若阻止、不同意,你會幫她買票?)不會。(問:為何幫乙○○買票?)因為我欠她人情。(問:欠她何人情)她就要幫我辦祖先的祖譜。(問:你去乙○○競選總部幾次?)二次,我是第二次去時跟乙○○說要幫她買票,是拜票後回來吃晚飯後跟她講的,她站在外面看我們吃飯,我跟她講的,那時侯我跟她在她競選總部門口旁邊跟她講的。(問:你如何知道那時候沒人聽到?)當時大家在吃飯,我有看旁邊都沒人。(問:你第二次去乙○○競選總部做什麼?)跟她一起出去用走的拜票,有穿競選背心,有拿旗子。(問:你在你買票前幾天跟乙○○說要幫她買票?)二天前」等語(偵查卷第247至248頁)。④證人丙○○於99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偵查時,說過你曾經去過乙○○的競選總部拿旗子去幫忙拜票?時間是否記得?)答:我記得是下午,那天是在我住的那里,太平里拜票。那天大約是2點多拜票直到5點多。拜完票後,回到總部去吃飯,我才向乙○○說要幫她買票的事情。那時總部裡面沒有人,因大家都在外面吃飯」、「(辯護人問:你剛剛所述太平里的拜票,是如何拜票?是否是家家戶戶拜票?答:是的」、「(審判長問:你在98年12月2日、3日、7日、10日、11日屢次在檢察官訊問中,你說你買票的計畫有跟乙○○講過,而且還跟乙○○邀功過,這些所述都是出於你自由意思所述,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是出於我自由意思所述,屬實」等語。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丙○○告知被告乙○○將實施賄選之日期,約在開始賄選前兩日(本案所查知開始賄選日期為98年11月25日),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丙○○於「98年11月23日或24日」在競選總部謀議賄選之過程,應係依據證人丙○○之上開證詞。然經調取98年10月17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查無與丙○○住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丙○○之子 楊適鎮 住處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丙○○之子 楊永勝 住處電話(00-0000000)相互聯絡之任何紀錄,而就其中被告乙○○在98年11月23日18時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部分,辯護意旨指出:該次通話是為聯絡該日晚上在太平里進行家戶拜票之行程,受話者為前溪湖鎮太平里里長 黃慶章 ,但黃慶章當天有事無法帶隊,故委由鄰長 陳幸福 帶隊等語,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者確為黃慶章,此有卷附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表可稽,又經證人陳幸福於99年7月2日原審證稱略以:「去年選舉乙○○有到太平里作家戶拜票,我在西環路陪他一起拜票,我因作鄰長,那天受老里長(黃慶章)之託,他打電話給我,要我陪同候選人乙○○家戶拜票,我們是下午六點半在西環路阿忠兔肉店集合後,才一同去拜票。我們家戶拜票大約有2個多小時。拜票結束後,各自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2頁),而比對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3日18時至22時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資料(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知當晚該行動電話使用者位置均在「彰化縣○○鎮○○里○○路○○○號8樓頂」、「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彰化縣○○鎮○○路○段○○號4樓」、「彰化縣○○鎮○○里○○街○○○號」等處基地台附近小範圍內移動,而上述基地台之收發範圍均涵蓋太平里,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函文檢附之基地台位置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2頁),此確符合被告乙○○辯稱其當晚在太平里徒步拜票之情況。又丙○○在99年7月2日審理時,對於前述證人陳幸福所言均無意見,並改稱:「那天我也是有陪同一起去家戶拜票,我認識在庭證人陳幸福,確實有這件事情。那天大約六點半時我們與乙○○在阿忠兔肉店集合,大約七點出發,是在太平里家戶拜票,其它里的家戶拜票我就沒管。大家都是站在乙○○旁邊,一同拜票」、「(審判長問:你剛剛所述,你那天是晚上跟陳幸福去家戶拜票?)被告丙○○答:是的,我現在想起來,確實有晚上拜票這件事情。因我年紀大了,記憶不好,時間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之前都說,是當天下午2點到5點去家戶拜票?)被告丙○○答:是的,應該是我老人家記憶不好的關係,我記錯了,所以說錯了。(審判長問:你說拜票結束後,你有跟乙○○說要幫她買票?是否如此?)被告丙○○答:有,我有跟乙○○說我欠她人情,所以我主動去領2萬元幫她的忙,我是98年11月23日那天領的錢,我是領完錢後才跟乙○○說這件事。那時我跟乙○○說這件事時,我們還沒有去家戶拜票。我是在集合時跟乙○○說的。那天我告訴她這件事時,乙○○有說:不好啦,後來她也沒有說其它的話,地點是在阿忠兔肉店,說完後我們就出發去家戶拜票」等語。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丙○○曾以證人身分在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在被告乙○○結束在太平里下午之家戶拜票行程,返回競選總部吃晚飯時,於總部門口告知被告乙○○即將進行買票計畫,惟在99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其是在被告乙○○將要進行晚間太平里拜票之行程前,在阿忠兔肉店前集合之時告知買票計畫,前後證詞差異極大,又查無任何關於被告乙○○與丙○○間之通聯紀錄,是以被告丙○○所稱其在買票行動前兩日與被告乙○○談論關於賄選事宜之證詞,即有可疑。
⑶另公訴人指丙○○經濟不佳,不可能獨自負擔本件選舉賄款
自掏腰包為被告乙○○賄選一節,惟同案被告丙○○確係自行出資賄選,其行賄之款項,係於98年11月23日從其妻楊陳清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2萬元等情,有如前述,是公訴人上開所指,亦難謂有據。況經原審調閱被告乙○○手機電話之通聯紀錄,比對丙○○領款日期係11月23日,又依丙○○之供述其係領款後兩天之下午向被告乙○○說有關買票之事,及本件丙○○向他人買票之最早時間為11月25日等情,查核被告乙○○11月23日、24日二日下午後之行程,其中23日乙○○下午之所在依前述手機基地台顯示13:07:30為彰化縣○○鎮○○里○○街○○○號至15:
20:51同上顯示,另16:22:02時出現在田尾鄉海豐村,至16:
28:55出現於○○鎮○○里○○路○段,17:14:43出現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其中24日乙○○下午之所在依手機基地台顯示13:36:20在彰化縣○○鎮○○里○○街○○○號至15:14:04同上顯示,另15:26:17時出現○○○鎮○○路○○○號7樓,15:41:10出現在溪湖鎮一段26號4F,15:44:
38出現於○○鎮○○里○○路○段○○號2F,16:27:13出現於○○鎮○○路○○○號7F,17:52:39出現於彰化縣○○鎮○○里○○街○○○號,直至18:03:24,則對照前述基地台位置,與太平里有相當之距離,且以23日行進方向亦可証明非在太平里拜票狀況,又24日之行進方向,其中以15:41:10至15:4
4:38短短三分鐘即可大距離變動位置亦可証明非拜票狀況,是同案被告丙○○上開所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亦非如公訴人上訴意旨所稱:丙○○於審理中係為維護被告乙○○,而為被告乙○○有利供述之情形。
⑷又被告乙○○案發時為任期即將屆滿之縣議員,平日處於派
系紛爭、複雜之溪湖地區,難免因相互競爭得罪對手,又在為選民服務排解糾紛時,亦難免得罪他人而不自知,同案被告丙○○究係基於何動機自行出資向選民行賄買票,被告乙○○尚非當然可得知悉,故公訴人僅以丙○○並無誣陷乙○○之動機,即認被告乙○○有本案犯行,應係其主觀之推測,不能以此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指被告乙○○曾在偵查庭外與同案被告丙○○之律師談話一節,縱能證明被告乙○○關切丙○○之答辯方式及判決結果,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乙○○參與本件賄選犯行。
㈤衡諸我國目前地方選舉文化,候選人倘有賄選計畫,經常是
透過不同層級之樁腳,將預備之賄款層層轉交到底層樁腳,再發送予選民,未必由候選人直接與底層樁腳商議,如欲證明候選人在背後操盤,實應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共犯結構之形成,或能證明賄款資金之來源,本件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後矛盾之證詞,及猶嫌薄弱之情況證據,實難遽以推斷被告乙○○曾與丙○○商談賄選計畫及提供賄款資金,而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丙○○在選舉前有電話通聯或其他接觸,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參與賄選之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乙○○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