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乾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乾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乾泰(原名 吳偉旗 )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起訴後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
20日22時4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對販毒者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吳乾泰曾撥打電話向販毒者購買毒品,遂於103年1月21日15時許,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凌
晨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涉嫌竊盜案件,經員警於103年1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吳乾泰,並於同日13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乾泰所犯之罪,均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見103毒偵265號卷第3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分別於103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見雲警刑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見本院卷第4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吳乾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65號卷第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起訴後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之前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