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36號、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 鎚哥 」,臺語發音)多年前曾擔任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里第9鄰之鄰長職務,卸任後改由其子 楊適謙 擔任鄰長迄今,己○○向來關注地方政治事務。己○○因認彰化縣縣議員戊○○選民服務佳,協助地方整修道路、路燈不遺餘力,知悉戊○○再次參選第17屆彰化縣第5選舉區(含溪湖鎮、埔鹽鄉、埔心鄉)並登記為第6號議員候選人後,自行起意為戊○○助選,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向溪湖鎮太平里第9鄰部分之有投票權人行賄,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丁○○(本院另行判決)
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之客廳內,由己○○交付新臺幣(下同)900元予丁○○(己○○係交付1千元鈔票1張,再由丁○○找1百元予己○○),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丁○○及其家屬有投票權人為3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戊○○。
㈡於98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 林振傑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之客廳內,由己○○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振傑,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林振傑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7票、林振傑之子 林克銘 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2票、林振傑之子 林克鈐 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1票,共10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戊○○。
㈢於98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己○○位於彰化縣○○鎮
○○里○鄰○○街○○號住處之內,由己○○交付現金600元予丙○○,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丙○○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2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戊○○。
㈣於98年11月28日或29日20時許,在 陳禮樂 (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之客廳內,由己○○交付現金1,200元予陳禮樂,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陳禮樂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4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戊○○。
㈤於98年11月25日18時許,在 陳美子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之門前,由己○○交付現金900元予陳美子,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陳美子戶籍內有投票權並能前往投票者為3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戊○○。
㈥於98年11月26日或27日19時許,在 黃弘雄 (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內,由己○○交付現金600元予黃弘雄,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黃弘雄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2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戊○○。
㈦於98年11月25日或26日夜間某時許,在 王坤成 (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之客廳內,由己○○交付現金600元予王坤成,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王坤成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2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戊○○。
㈧於98年11月27日或28日上午某時許,在 陳清華 (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內,由己○○交付現金600元予陳清華,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陳清華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3票,惟僅
2人居住於該戶籍內,故收賄2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
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戊○○。
㈨於98年11月28日或29日10時許,在 楊江雪娥 (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內,由己○○交付現金300元予楊江雪娥,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楊江雪娥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3票,惟僅楊江雪娥居住於該戶籍內,故收賄1票),並約定於98年
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戊○○。
㈩於98年11月27日或28日8時30分許,在己○○位於彰化縣
○○鎮○○里○鄰○○街○○號住處內,由己○○交付現金1200元予 陳淑琴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陳淑琴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4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戊○○。
於98年11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在 施教寅 (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之傢具行內,由己○○交付現金600元予施教寅,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施教寅與其妻 楊釵 在該選區設於不同戶籍,惟均有投票權,其子女未返家投票,故僅收賄2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戊○○。
於98年11月28日16時許,在 黃義豐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之門前,由己○○交付現金900元予黃義豐,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黃義豐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3票),並約定於
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戊○○。
於98年11月25日夜間某時許,在 許麗花 (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廚房內,由己○○交付現金300元予許麗花,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許麗花戶籍內有投票權人為3票,惟僅許麗花居住於該戶籍內,故收賄1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戊○○。
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陸續通知上述選民到案說明,渠等均自白坦承上開收受賄賂之事實,己○○亦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坦承上述賄選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另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經具結,且其亦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情形,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本院審理時,亦傳訊共同被告己○○到庭與被告戊○○對質,業經保障被告戊○○之對質詰問權,是被告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據能力,即無可採,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即受收賄賂者丁○○、 林正傑 、丙○○、陳禮樂、陳美子、黃弘雄、王坤成、陳清華、楊江雪娥、陳淑琴、施教寅、黃義豐、許麗花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均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己○○、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疑義。
㈡證人即受收賄賂者丙○○、陳禮樂、陳美子、黃弘雄、陳
清華、楊江雪娥、陳淑琴、施教寅、黃義豐、許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所提出「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附於偵查卷宗第320頁)所載檢舉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法第159條以下關於排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自屬有據,應排除作為本案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警方合法查扣,及本院依
法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己○○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據前揭收受賄賂之選民分別證述在卷,此有證人丁○○之偵訊筆錄(偵卷第6至7頁)、林正傑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00頁、第262頁)、丙○○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至5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29頁)、陳禮樂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2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51頁)、陳美子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1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59頁)、黃弘雄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8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70頁)、王坤成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92頁)、陳清華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06至107頁)、楊江雪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7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16頁)、陳淑琴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4頁背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25頁)、施教寅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4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34頁)、黃義豐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6頁背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55頁)、許麗花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4至45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84頁)在卷可稽,而上述收受賄賂之證人戶內確有與行賄票數相當或接近之投票權人,業據本院調取彰化縣選舉人名冊查核無訛(相關選舉人名冊影本附於本院卷),另有上開證人先後繳回之賄款共計11,700元扣案可憑(扣押物品清單附於本院卷),均足徵被告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投票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被告戊○○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己○○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己○○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己○○為圖使被告戊○○當選,而逕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己○○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暨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㈣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丁○○、林正傑、丙○○、陳禮樂、陳美子、黃弘雄、王坤成、陳清華、楊江雪娥、陳淑琴、施教寅、黃義豐、許麗花向警方提出而查扣之賄賂現金共計11,700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於上開證人所涉投票受賄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不得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現任彰化縣縣議員,亦為第
17屆彰化縣第5選舉區(含溪湖鎮、埔鹽鄉、埔心鄉)登記第6號議員候選人,與被告己○○為同宗族宗親關係。
被告戊○○、己○○及年籍不詳之人士,為求被告戊○○能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3日或24日下午某時許,被告戊○○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競選總部之大門旁,委請被告己○○以每票現金300元為代價,交付賄款予溪湖鎮太平里第9鄰有選舉權之選民,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戊○○擔任本屆縣議員,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98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至少24,000元以上現金予被告己○○,被告己○○遂依約定以每票30
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該鄰有選舉權之丁○○、林正傑、丙○○、陳禮樂、陳美子、黃弘雄、王坤成、陳清華、楊江雪娥、陳淑琴、施教寅、黃義豐、許麗花等選民,要求渠等投票支援被告戊○○擔任本屆縣議員,是認被告戊○○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下列卷證資料及理由,為其論據:
①收受賄賂選民丁○○、林正傑、丙○○、陳禮樂、陳美
子、黃弘雄、王坤成、陳清華、楊江雪娥、陳淑琴、施教寅、黃義豐、許麗花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②被告己○○於98年12月1日18時偵訊中供述:其經濟狀
況很差等語,且證人 楊陳清 即被告己○○妻於98年12月1
1日偵訊中結證:其夫己○○於98年4月某日起至98年
11月某日止,每月各自其夫溪湖農會帳戶、其台中銀行帳戶各領2萬元現金,作為生活開銷等語,又從上開被告己○○溪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楊陳清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無被告己○○提領現金24,000元供行賄買票之交易明細,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己○○有掩飾其他提供行賄資金24,000元之賄選共犯。
③被告己○○於98年12月2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
10日分別在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告知被告戊○○將實施買票犯行之經過,及被告己○○當庭書寫與被告戊○○約定買票過程自白書、約定買票地點現場簡圖各1紙。又被告戊○○於98年12月10日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己○○並無嫌怨,被告己○○應無動機及冒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誣陷被告戊○○之理。
④被告戊○○於98年12月10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接受傳訊時,走至第2偵查庭外走廊(按當日在第4偵查庭開庭),立即與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及其他2位被告己○○家屬或其他年籍不詳人士密集全程交談且相鄰而坐,有偵查庭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若非被告戊○○與被告己○○有共犯關係,被告戊○○豈有一至本署偵查庭外立即與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全程密集交談及相鄰而坐之理。
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次選舉時,亦接獲第5選
舉縣議員戊○○以現金1人300元買票,各去東寮4鄰、11鄰買了約60多票,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附卷可稽,與本件犯罪情節相符。
⑥另在被告戊○○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
之居所1樓辦公桌之抽屜內搜索查扣現金1000元鈔40張、500元鈔5張、100元鈔79張共50400元,依1000元、500元、100元鈔張數比例計算及被告戊○○若非以每票300元買票,豈有遭查獲持有如此高比例100元鈔之理。
㈣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
行,辯稱:伊與被告己○○並無往來或任何接觸,被告己○○未曾告知要自掏腰包幫伊賄選,且伊擔任民意代表多年,都是清白參選,選民服務對象太多,不記得被告己○○所述之選民服務內容,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鈔票,係用以支付日常生活、婚喪喜慶之賀禮或奠儀及競選總部零用支出,不知為何牽涉本案等語。經查:本件收受賄賂之選民丁○○、林正傑、丙○○、陳禮樂、陳美子、黃弘雄、王坤成、陳清華、楊江雪娥、陳淑琴、施教寅、黃義豐、許麗花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僅證述其等自被告己○○手中收受賄款,無人更進一步指證賄款來源與被告戊○○有關,而公訴人所提前揭「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已如前述,此外,在被告戊○○居所辦公桌抽屜內所查扣之鈔票,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為舊鈔,且鈔票號碼亦非連號,與受賄證人丙○○、陳禮樂、陳美子、黃弘雄、王坤成、陳清華、楊江雪娥、陳淑琴、施教寅、黃義豐、許麗花所提出之賄款鈔票比較之結果,亦未見有連號關係(本院99年6月17日審理筆錄參照),尚無法遽認係被告戊○○為賄選目的而特別提領備用之鈔票。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及本案之主要證據,無非係以被告己○○於偵訊時多次指述在其開始買票前數日,曾告知其將自掏腰包為被告戊○○買票,而被告戊○○本人亦當場致謝表示同意之證詞,及比對被告己○○每月固定提領2萬元生活費提款紀錄之結果,認定實際賄款資金應是來自被告戊○○,而非己○○本人。是以證人己○○之證詞可否採信,即成為本案認定被告戊○○有無涉案之關鍵。經查:
①被告己○○於98年12月2日偵訊時結證:「(問:總部是
否知道你幫戊○○買票?)答:在10幾天前,我去領錢出來時,我去戊○○位於二溪路總部,我有跟戊○○講要幫她買鄰居的票,我跟她說我要買300元,我只有跟她說一次,她跟我說謝謝。(問:你跟戊○○說要幫她買票,過幾天後就開始幫她買票?)三天,距今天7、8天前,開始買票。(問:你說要幫戊○○買票,她怎麼回答?)她說好,謝謝。(問:戊○○如果說不好、不行,你就不會幫戊○○買票?)答:是。(問:戊○○有無叫你買票要小心、要注意?)答:有,她說要小心,現在抓很嚴,我說好。(問:戊○○說買票要如何注意?)答:她說現在抓很嚴,要注意,要小心,我就說要買鄰居,她說好。(問:平常你跟戊○○見面幾次?)答:選舉時去總部2次,都有見到面,一次是總部開幕時去,一次去拿旗子拜票時去,我在第二次跟戊○○說要幫她買票,我是把戊○○拉去門口旁邊講。(問:戊○○如果說不同意,你會不會幫她買票?)答:她如果沒同意,我就不會幫她買,她說謝謝,我才幫她買。(問:你與戊○○是何關係)親族;(關係好嗎)不錯」等語(偵查卷第192至193頁)。
②被告己○○於98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總
部何人知道你買票?)答:戊○○。(問:你於何時、地說要幫何人買票?)答:我在戊○○總部門口告訴戊○○,就是我畫的那個地方。(問:你跟戊○○說你一票要幫她買多少錢?)答:我跟她說要幫忙買三百元。(問:你跟戊○○說要買哪部分民眾?)答:我跟她說要買鄰居。(問:你說要幫戊○○一票買三百元要買鄰居是買票前幾天講的?)答:2天前。(問:你跟戊○○說一票三百元買鄰居,你說要幫戊○○買票,戊○○如何表示?)答:她說好,謝謝。(問:戊○○有無叫你要注意什麼?)答:她說在抓要小心要注意。(問:你在何地跟戊○○說要幫她買票?)答:在戊○○二溪路競選總部門口。(問:
你在第幾次去戊○○總部跟戊○○說要幫她買票?)答:第二次。(問:你第二次去戊○○競選總部作何事?)答:我跟她們總部的人去外面拜票,回來時我跟戊○○說要幫她買票,回來後我有在總部吃晚飯,是吃完晚飯後跟戊○○講說要幫她買票」、「(問:如果戊○○阻擋你或不同意你幫她買票,你是否還會幫她買票?)答:我就不會幫她買票。(問:為何你不靜靜的買,要跟戊○○講?)答:我要搶功,要跟她說我有贊助她」等語(偵查卷第
229至230頁)。③被告己○○於98年12月10日偵訊時與被告戊○○當庭對質
時,具結證稱:「(問:你幫戊○○買幾票?)80票左右」、「(問:何時地告知戊○○要幫她買票?)我在買票前2天前,在戊○○競選總部門口跟戊○○講我要幫她買票,我跟她說要買鄰居的票。(問:向戊○○說要幫她買票,她如何反應?)答:她說這樣好嗎,跟我謝謝,還說很拍塞(台語,指不好意思)讓你出錢。(問:戊○○說買票要注意什麼?)她說要小心,因為買票在抓阿。(問:戊○○若阻止、不同意,你會幫她買票?)不會。(問:為何幫戊○○買票?)因為我欠她人情。(問:欠她何人情)她就要幫我辦祖先的祖譜。(問:你去戊○○競選總部幾次?)二次,我是第二次去時跟戊○○說要幫她買票,是拜票後回來吃晚飯後跟她講的,她站在外面看我們吃飯,我跟她講的,那時侯我跟她在她競選總部門口旁邊跟她講的。(問:你如何知道那時候沒人聽到?)當時大家在吃飯,我有看旁邊都沒人。(問:你第二次去戊○○競選總部做什麼?)跟她一起出去用走的拜票,有穿競選背心,有拿旗子。(問:你在你買票前幾天你跟戊○○說要幫她買票?)二天前」等語(偵查卷宗第247至248頁)。
④證人己○○於99年5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
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在偵查時,說過你曾經去過戊○○的競選總部拿旗子去幫忙拜票?時間是否記得?)答:我記得是下午,那天是在我住的那里,太平里拜票。那天大約是2點多拜票直到5點多。拜完票後,回到總部去吃飯,我才向戊○○說要幫她買票的事情。那時總部裡面沒有人,因大家都在外面吃飯」、「(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剛剛所述太平里的拜票,是如何拜票?是否是家家戶戶拜票?答:是的」、「(審判長問:你在98年12月2日、3日、7日、10日、11日屢次在檢察官訊問中,你說你買票的計畫有跟戊○○講過,而且還跟戊○○邀功過,這些所述都是出於你自由意思所述,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是出於我自由意思所述,屬實」等語。
⑤依證人己○○之上開證詞,被告己○○告知被告戊○○將
實施賄選之日期,約在開始賄選前兩日(本案所查知開始賄選日期為98年11月25日),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己○○於「98年11月23日或24日」在競選總部謀議賄選之過程,應係依據證人己○○之上開證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10月17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查無與被告己○○住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己○○之子 楊適鎮 住處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己○○之子 楊永勝 住處電話(00-0000000)相互聯絡之任何紀錄,而就其中被告戊○○在98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部分,辯護意旨指出:該次通話是為聯絡該日晚上在太平里進行家戶拜票之行程,受話者為前太平里里長乙○○,但乙○○當天有事無法帶隊,故委由鄰長甲○○帶隊等語(參見辯護人於99年6月22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經本院查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者確為乙○○(詳本院卷附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表),又經本院傳訊證人甲○○於99年7月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去年選舉被告戊○○有到太平里作家戶拜票,我在西環路陪他一起拜票,我因作鄰長,那天受老里長(乙○○)之託,他打電話給我,要我陪同候選人戊○○家戶拜票,我們是下午六點半在西環路阿忠兔肉店集合後,才一同去拜票。我們家戶拜票大約有二個多小時。拜票結束後,我們各自回家等語(本院99年7月2日審理筆錄參照),而比對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3日18時至22時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知當晚該行動電話使用者位置均在「彰化縣○○鎮○○里○○路○○○號8樓頂」、「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彰化縣○○鎮○○路○段○○號4樓」、「彰化縣○○鎮○○里○○街○○○號」等處基地台附近小範圍內移動,而上述基地台之收發範圍均涵蓋太平里,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函文檢附之基地台位置一覽表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此確符合被告戊○○辯稱其當晚在太平里徒步拜票之情況。又被告己○○在99年
7月2日審理時,對於前述證人甲○○所言均無意見,並改稱:「那天我也是有陪同一起去家戶拜票,我認識在庭證人甲○○,確實有這件事情。那天大約六點半時我們與戊○○在阿忠兔肉店集合,大約七點出發,是在太平里家戶拜票,其它里的家戶拜票我就沒管。大家都是站在戊○○旁邊,一同拜票的」、「(審判長問:你剛剛所述,你那天是晚上跟甲○○去家戶拜票?)被告己○○答:是的,我現在想起來,確實有晚上拜票這件事情。因我年紀大了,記憶不好,時間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之前都說,是當天下午2點到5點去家戶拜票?)被告己○○答:
是的,應該是我老人家記憶不好的關係,我記錯了,所以說錯了。(審判長問:你說拜票結束後,你有跟戊○○說要幫她買票?是否如此?)被告己○○答:有,我有跟戊○○說我欠她人情,所以我主動去領2萬元幫她的忙,我是98年11月23日那天領的錢,我是領完錢後才跟戊○○說這件事。那時我跟戊○○說這件事時,我們還沒有去家戶拜票。我是在集合時跟戊○○說的。那天我告訴她這件事時,戊○○有說:不好啦,後來她也沒有說其它的話,地點是在阿忠兔肉店說的,說完後我們就出發去家戶拜票」等語。
綜上,被告己○○曾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9年5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在被告戊○○結束在太平里下午之家戶拜票行程,返回競選總部吃晚飯時,於總部門口告知被告戊○○即將進行買票計畫,惟在99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是在被告戊○○將要進行晚間太平里拜票之行程前,在阿忠兔肉店前集合之時告知買票計畫,前後證詞差異極大,本院又查無任何關於被告戊○○與己○○間之通聯紀錄,是以被告己○○所稱其在買票行動前兩日與被告戊○○談論關於賄選事宜之證詞,即有可疑。至於警方在被告戊○○居所查扣之鈔票,均為無連號關係之舊鈔,辯護意旨指此部分係為應付競選總部日常開銷及婚喪賀禮奠儀之支出,尚非無憑,實難遽以證明係被告戊○○為供賄選目的而準備之款項,已如前述,又公訴人指被告己○○經濟不佳,無力自掏腰包為被告己○○賄選一節,揆諸被告己○○之妻楊陳清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每月均有三筆合計逾2,000元之定存利息收入(偵查卷第206至
208頁參照),可知被告己○○夫婦應有逾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被告己○○之妻楊陳清於偵訊時證稱其帳戶及家庭支出款項均為被告己○○在管理(偵查卷第259頁參照),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己○○財力不可能獨自負擔本件選舉賄款等情,亦難謂有據。此外,公訴人指被告戊○○曾在偵查庭外與被告己○○之律師談話一節,縱能證明被告戊○○關切己○○之答辯方式及判決結果,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戊○○參與本件賄選犯行。
㈤衡諸我國目前地方選舉文化,候選人倘有賄選計畫,經常是
透過不同層級之樁腳,將預備之賄款層層轉交到底層樁腳,再發送予選民,未必由候選人直接與底層樁腳商議,如欲證明候選人在背後操盤,實應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共犯結構之形成,或能證明賄款資金之來源,本件僅憑被告己○○前後矛盾之證詞,及猶嫌薄弱之情況證據,實難遽以推斷被告戊○○本人曾與己○○商談賄選計畫及提供賄款資金,而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兩人在選舉前有電話通聯或其他接觸,是起訴所載被告戊○○參與賄選之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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