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昭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1日出監,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89年7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202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至90年10月26日期滿完畢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96年3月23日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734號、96年度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裁定減為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2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
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林昭吟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97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1日入監服刑;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68號、99年度簡字第485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甫於9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林昭吟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1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茄萣區「歐美汽車旅館」內,後於同年月19日1時許,在停放於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9日上午2時40分許,因 呂朝龍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昭吟行駛至臺南市○市區○道○號北向313.6公里處附近,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員警發現林昭吟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神情緊張之情後,經林昭吟同意搜索而為警於其隨身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計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69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林昭吟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昭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暨扣押物品清單2份。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四)長榮大學101年2月10日確認報告及高雄市凱旋醫院101年
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6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更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經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受事實欄一所載徒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前案本院各該確定判決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意旨,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甫於9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如前述,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雖於101年1月19日偵查時陳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案外人 梁博盛 購買等語(詳偵查卷第25頁),惟梁博盛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已於100年12月6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有該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頁),且梁博盛所涉該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並未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林昭吟遭起訴之情事,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3219號起訴書乙份附卷可按,是被告縱有供出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梁博盛涉犯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主動同意警方搜索而查獲其持有毒品,嗣至警局接受詢問時,亦主動向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刑之規定云云。然觀諸卷附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僅記載「‧‧攔查呂朝龍,駕駛4778-JY自用小客未繫安全帶。並搭載乘客林昭吟,經 林嫌 同意打開隨身手提包發現吸食器一組,林嫌同時從上衣口袋丟棄安非他命毛重0.22公克於地上,始將林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逮捕移送」等語,從其文義尚難看出有自首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以電話向承辦員警 周孟諺 查詢結果,被告係因所搭載之自小客車為警攔查後,員警由其提出之身分證件查知其有毒品前科,懷疑被告吸毒,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打開被告隨身手提包,發現有毒品吸食器,被告並將身上攜帶之毒品丟棄在地,因而查獲本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頁),顯見員警由上開客觀事證已足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是本件情形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合,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069公克),此有該院101年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6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1頁),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