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楊雅芳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鴻裕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㈡㈢案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另以95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張鴻裕嗣後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駁回上訴確定;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㈥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㈣㈤㈥案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0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2年12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內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張鴻裕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查緝到案,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楊雅芳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