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復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20號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復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1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A)。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薛銘哲聲請而提起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本次傷害案件前,即曾試圖傷害告訴人,幸由旁人拉開,被告非僅未收斂氣焰,本次復毆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詎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9日,顯然有輕重失衡之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㈡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屢次表示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於調解當場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不予追究,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9頁),被告復於審理期日陳明:打人是不對的,我真的由內心坦承悔悟過錯,如果我再遇到告訴人,我一樣會跟他道歉,我做錯事情,我坦承我的錯誤去面對,這些日子,我每天並不好過,我也跟我女兒說這些事情,自己的不對,我在一審的陳述中也說,要說好話、做好事,願意多做公益等語(見簡上卷第35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實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相信經此教訓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政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憶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復華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復華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復華與告訴人薛銘哲均係同一證券行之常客,竟僅因不滿薛銘哲在場與他人的談話聲過大,出手將告訴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並接受下唇撕裂傷共4公分徑傷口縫合手術,惡性非輕;雖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為仍不足取,不宜輕縱;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74號被告楊復華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2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華於民國101年3月28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32號2樓元大證卷行內,因細故與薛銘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薛銘哲,致薛銘哲受有下唇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薛銘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復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銘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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