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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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3年度訴字第2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柒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貳支、分裝鏟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壹拾貳個,毛重叁拾玖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柒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壹拾貳個,毛重叁拾玖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叁組、分裝鏟肆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同年1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9月15日確定;又於98、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8月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共計9.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計39.54公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帳單1張、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3組、分裝鏟4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手機4支、平板手機1支(均另案扣押)。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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