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烈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烈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烈銘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且陳烈銘之身心狀況健全,並無使陳烈銘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烈銘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黃偉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同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閃避不及,陳烈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因此撞擊黃偉哲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使黃偉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硬腦膜下積水併水腦等重創,經醫治後,仍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開顱術後、左側顱骨成形術後、意識障礙及復健治療、氣切術後拔除後傷口癒合不良、腦室腹腔引流術後、無意識及表達能力,呈植物人狀態,即完全無意識反應,無語言表達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經治療回復的可能性極低,屬因腦傷之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狀,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並已於10
2年11月25日受監護宣告。陳烈銘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代行告訴人 邱蔓茲 之指訴。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2年5月20日、102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國軍 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㈤大東醫院103年1月20日(103)大東醫政字第007號函暨附件出院病歷摘要。
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3月17日嘉雲鑑0069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㈨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本院103年
3月26日、103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㈩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陳烈銘之供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被害人黃偉哲受有重傷害,呈植物人狀態,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之身體、心理所造成之折磨甚為嚴重,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除前於67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認其素行尚可,並慮及被告於此次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害人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之母即代行告訴人邱蔓茲代理)達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和解條件,被害人方面原欲撤回告訴,對本案沒有意見,然因本件係由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而代行告訴人依法不得撤回告訴,又被害人目前仍無意識能力,亦未能就是否告訴為明示之意思表示,復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從代理被害人為此意思表示,因此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仍合法有效,上開各情,有上揭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勇於面對所犯過錯,知所賠償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已婚,家中除太太外,還有
3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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