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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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貳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毒品海洛因肆包包裝袋部分(合計重壹點零參公克)、壹包包裝袋部分(重零點參玖公克)、勺子貳支、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陸拾個、研磨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連續在臺北縣鶯歌鎮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又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現執行中),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詎甲○○猶不知悛悔,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某時,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連續在台北縣鶯歌鎮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五時許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自強東路口及同縣桃園市○○路與中山北路口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四‧二一公克,包裝重一‧○三公克)、勺子二支、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六十個及研磨器乙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三九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同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二次經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驗,均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四包(合計淨重四‧二一公克,包裝重一‧○三公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查獲時扣得之毒品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三九公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勺子二支、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六十個及研磨器乙組足資佐證。被告前曾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連續在臺北縣鶯歌鎮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又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現執行中),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屢犯不改,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難以自拔,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見事證已明,尚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自新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四‧二一公克)、一包(淨重○‧一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前揭毒品海洛因四包包裝袋部分(合計重一‧○三公克)、一包包裝袋部分(重○‧三九公克)、勺子二支、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六十個及研磨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查其性質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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