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已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及同年十一月底以調度資金一段時間立即可還款為由,在告訴人乙○○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交付以其妻 林佳錦 為發票人、發票日不詳、金額共計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帳號、票號及面額詳如附表編號10、11)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嗣於九十年一月間,經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前揭六十萬借款,被告復向告訴人佯稱因做生意亟需周轉,需再向告訴人調借四十萬元,並先交付客票三紙與告訴人,嗣於該客票遭退票後,被告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三紙,且明知其妻林佳錦之前揭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九年間成拒絕往來戶,竟隱瞞該項事實,使告訴人填寫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發票日於該等支票二紙上。詎事後經告訴人屆期提示該二紙支票請求付款遭拒,且於上開本票三紙到期時,被告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起已無資力部分:被告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間借款十萬元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間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當時未填發票日)二紙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予告訴人,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曾鳳蘭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言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影本附卷可資參照。被告所提出其自稱因投資失敗而不獲付款之支票共計三十二張,發票日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金額為十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不等,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因所收受前揭票據未獲兌現,其財務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況,猶藉詞並以票據供擔保分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告訴人借款,復無任何償債之計畫,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交付票據供擔保為手段,取得告訴人前揭借款之意思。
(二)林佳錦之支票已經拒絕往來之部分:查林佳錦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情事,並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已拒絕往來,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系統作業查詢明細表。紙附卷可資參照,雖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予告訴人,惟當時並無填載發票日,嗣於九十年間方由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填載發票日,此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附卷可稽,告訴人雖辯稱該發票日為告訴人明知該支票已經拒絕往來,仍自行填寫云云,惟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交付予告訴人時,其財務狀況早已不足償還該票款,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告訴人另為借款時,林佳錦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早已經因存款不足發生多次之退票事件,若告訴人均知悉該情事,豈有再度借款予被告之可能,依此可認,告訴人並不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已經拒絕往來,而被告亦將該情事予以隱瞞,而意圖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填寫發票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是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簽發票據為手段施用詐術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八十七年間被告僅有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其所有支票,於到期後因無力付款而陸續換票,最後交付告訴人未簽發票日期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就上開借款,已於八十八年底到八十九年初,有拿電視作價五萬及另以現金五萬元清償該筆債務之一部。另被告嗣於九十年間向告訴人借三十萬,並交付客票二張與告訴人,嗣因客票退票,被告並以其三張本票換回前開二張客票。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即過完年後,告訴人請被告找人去告訴人之房屋裝設鐵門二個,計二萬五千元,被告亦以之抵償上開債務之一部。又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林佳錦之支票已經拒絕往來,惟告訴人仍置之不理,逕自填上發票日。被告實係因為投資失敗,被倒帳一、二千萬,所以才無法還錢等語。
五、經查,關於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告訴人借款部分: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簽發帳號、票號、發票日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一紙與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且被告所提出之其所有彰化銀行支票簿票根一冊為證,且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之存摺紀錄相符。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亦有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雖提出其存摺一份,證明 伊確 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提領現金十萬元,並於該項紀錄欄加註「廣正」二字,惟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提領現金十萬元之事實,此部分之加註仍係告訴人所為,尚難據此即認該十萬元之價金即係交付與被告。另證人曾鳳蘭固證稱有上開十萬元借款,惟其與告訴人為夫妻,其證言之證據價已嫌薄弱。且告訴人自承借款均係由其妻經手,是曾鳳蘭在本件訴訟之地位與角色與告訴人無異,其證述應仍有其他證據補強之。公訴人徒以告訴人及其配偶曾鳳蘭之陳述及存摺紀錄,即認定有上開借款十萬元之事實,尚有未洽。
(三)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借款後,交付發票人為林佳錦,發票日不詳,合計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取信告訴人。惟查,告訴人本院調查中亦承認:被告借款之初,係交付自己名義簽發之票據,後來一直換票,換到後來變成林佳錦的那二張等語,而證人曾鳳蘭亦證稱:「(被告向你們借十萬、五十萬的時候,是否已拿他太太的支票給你們?)沒有,一開始是拿被告個人的票,後來我整理之後,才發現票都已經換成他老婆的,他的票都已經拿回去了。」足見被告辯稱一開始係開立自己之支票,其後始陸續換票等辯詞為可採。而被告所提出換票明細表一張,又核與支票票根所載相符,足認該換票明細表亦非憑空杜撰。
(四)從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與被告,依當時被告之票據交易狀況,尚屬正常,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始開始有退票紀錄,有被告在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為證。則被告交付上開五十萬元之票據與告訴人以資清償,尚難認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又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告訴人借款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且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之存摺紀錄相符。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有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共計為四十萬元,惟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雖提出其存摺一份,證明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另分三次提領現金各三萬元,合計九萬元,並於該項紀錄欄加註「甲○○」,惟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提領現金九萬元之事實,此部分之加註仍係告訴人所為,尚難據此即認該九萬元之價金即係與被告。且此筆借款與事後之三十萬元借款相距十五日,難認二筆借款間有何關連。另證人曾鳳蘭固證稱有九十年一月間共有四十萬元之借款,惟其證述應仍有其他證據補強之,已如前述。公訴人徒以告訴人及其配偶曾鳳蘭之陳述及存摺紀錄即認定另有借款十萬元之事實,尚有未洽。
(三)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係交付客票二紙與告訴人,惟告訴人則指稱被告係以面額各為十萬元、十萬元及二十一萬元之客票交付被告,二人之陳述互異,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能提出渠等所述之客票,此部分之事實固難認定。惟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係在九十年過年前,向伊借款,客票則係於過年後始交付,而客票遭退票後,被告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親自至告訴人家中開立本票三紙與告訴人,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三紙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既係借款在先,交付客票、再交換為被告之本票在後,則難認被告係於有以客票或本票之交付取信告訴人,使得告訴人交付借款之意。
六、公訴人又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告訴人調借四十萬元時,明知其妻林佳錦之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九年間成為拒絕往來戶,仍隱瞞該事實,使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林佳錦兩張支票何時填載發票日?)被告向我借四十萬元之前,於八十九年底填的。」則顯見填具該日期之時間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前,從而,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述:「被告於三紙客票退票後、再度簽發本票三紙時,表明可以填寫林佳錦支票二紙之發票日,屆時必定兌現」云云,顯非真實。
七、至公訴人又認被告所提出他人簽發與被告,惟未獲付款之支票三十二張,發票日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金額為十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不等,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因所收受前揭票據未獲兌現,其財務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況云云。惟查,上開支票僅足以證明被告對他人確有如票面金額之債權,縱令暫時無法獲得清償,而有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惟被告對他人既有該等債權,足證被告仍有積極財產存在,要難反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無清償能力之證明。
八、縱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係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償還,應屬民事糾葛,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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