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原名 王尚一 )與乙○○(因共同連續行使通用紙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係朋友關係。乙○○因缺錢花用,知甲○○有購買偽鈔之管道,遂與甲○○談妥以一比三之比例,請其購買偽鈔以供使用。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中午,乙○○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匯入甲○○設於基隆三沙灣郵局帳戶,甲○○旋以該二萬元,於不詳地點向綽號「謝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得一千元偽鈔六十張,再於同日二十時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基隆市○○路統一保齡球館樓下,全數交付予乙○○以供其使用。乙○○取得該偽鈔後,隨即夥同 張毓傑 (亦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台北縣瑞芳鎮等地檳榔攤使用偽鈔購物,而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宜蘭縣烏石港出口處查獲,並扣得乙○○尚未使用及已使用之偽造一千元紙幣五十六張,並經乙○○供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會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一包物品交予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並辯稱:當天是乙○○打電話給伊,說要和「謝大哥」見面,且說匯二萬元到伊帳戶,伊後來將二萬元交給「謝大哥」,「謝大哥」就交給伊一包東西,但伊不知道是偽鈔,若知情為偽鈔,就不會處理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交付乙○○行使之物,嗣經警查扣五十六張一千元紙幣在案,為證人乙○○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在卷(宜蘭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該五十六張一千元之紙幣,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
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並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台央發字第三00三八八一八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交付乙○○行使者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情極灼然。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知情為偽鈔仍予交付?查證人乙○○先於警訊中供證稱:伊以現金二萬元購得偽鈔六萬元,是綽號「阿猴」的男子告訴伊是否想賺錢,伊答應,他就告訴伊使用偽鈔(本院按乙○○所述綽號「阿猴」之男子,嗣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實是被告甲○○,當時被告要伊先編一個名字);嗣於檢察官初訊時經質以:「這些偽鈔那裏來?」答稱:「昨天晚上八時,在基隆市統一保齡球館的樓下,我學長王尚一改名甲○○,約四十七年次...我以貳萬元換六萬元的偽鈔」;繼於檢察官複訊時與被告當場對質時猶稱:偽鈔是甲○○拿給伊的,他當天晚上在統一保齡球館樓下(基市○○路)拿給伊的。...伊承認是向甲○○買偽鈔的,王將偽鈔交給伊時,有跟伊說是偽鈔各等語。證人乙○○與被告係同校學長學弟關係,嗣後任職同一公司為長官下屬關係,俱為渠等迭承在卷,並無何仇隙,且證人自承向被告購得偽鈔使用,有損自身利益,若非確有其事,豈有無端誣攀被告而令己同攬刑責之理,益見乙○○上開證詞信而有徵。更何況於渠等交付上開偽鈔之日,適有二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基隆三沙灣郵局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詳情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亦直承該款項係乙○○所匯,並已交付謝大哥等詞。按買賣使用偽鈔,係重大金融犯罪,為警查緝甚嚴,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設非被告知情為偽鈔,乙○○何以敢逕行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並由其交付偽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綜就上情,被告所辯核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右揭時地,將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交付乙○○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爰審酌其素行,犯罪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偽造之通用紙幣既已交付乙○○使用,而非本件被告所持用,自無庸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