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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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9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姚貴美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基隆市藍天麗地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四八之一號一樓、四十八之二號一樓、五十二號一樓、五十二號一樓、五十四號一樓建物及編號B二─三三、B二─三四、B二─三五、B二─五三、B二─七○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以各住戶之所有權狀坪數為基準,每坪收取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建商即被告建物部分之管理費以六折即每坪二十四元計算,停車位清潔費自民國八十九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一停車位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停車位清潔費調整為為四百三十元,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交,被告之所有房屋之坪數共計一九五.八六坪,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停車位清潔費七萬三千三百元,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之編號B二─七二停車位,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之清潔費八千六百四十元,其所積欠管理費已逾二期以上,而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公約、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二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