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會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每月一日十九時在會首住處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五人之互助會。詎於會期進行中,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會員名義製作標單冒標會款之犯意,於開標時偽造會員丁○○名義製作之標單,並在該文書中載明競標金額及丁○○之簽名,於開標時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行使而得標,並向丁○○告知該次開標乃其他會員得標,而以施此詐術之方式致使丁○○及其餘活會會員皆因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共計詐得會款十餘萬元。
二、案經丁○○、丙○○、 周素鳳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吻合一致,復有互助會會單一份存卷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非虛且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互助會競標之標單,依習慣乃係表彰係各該會員以自身名義決意參與競標之金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乙○○○冒用會員名義,私行填載參與競標之金額並行使於開標現場,實已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甚明,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使用假冒會員丁○○名義進行競標且得標,造成告訴人丁○○及互助會活會會員因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該次會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冒標手法向互助會會員訛詐會款,則係以同一欺罔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此項修正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審酌被告在面臨經濟狀況出現危機時,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困境,反以冒標方法詐取互助會活會會員財產,實已肇致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民間資金運轉結構出現實質及潛在性之危險,犯行匪淺,惟念其冒標次數僅有告訴人丁○○參加之互助會一會,造成之整體損害程度尚非鉅大,及其素行甚佳,到庭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此經告訴人丁○○到庭陳明綦詳,復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念其因經濟窘迫之際,短於思慮方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偽造持以行使冒標詐財之標單雖未扣案,然據被告供稱及衡以一般民間習慣應已於競標後丟棄滅失之常情,顯可認定被告執以冒標所用之標單確已因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經濟陷於因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並施用詐術致使會員即告訴人丁○○、丙○○及甲○○皆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訛詐會款之手法如下:
㈠八十八年五月間擔任會首,召集每會五千元,採內標制,會期至同年六月十日起
,每月十日在會首住處開標,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滿期之互助會。告訴人丙○○參加二會。乙○○○於於會期進行中曾以冒標告訴人丙○○名義之方式,詐得互助會活會會員會款。
㈡九十年一月間擔任會首,召集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同年二月十五日起
,每月十五日在會首住處開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滿期之互助會。告訴人甲○○參加二會,丙○○參加一會。詎被告乙○○○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宣佈倒會,共計告訴人丁○○所繳活會會款、丙○○十九萬元及甲○○三十八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丙○○及甲○○之指訴及卷附互助會會單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互助會會款之行為,辯稱:其召集之上開㈠所載之互助會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屆滿,除其曾在會期進行中向告訴人丁○○借標一次外,並無任何問題,該次互助會中期亦無其他冒標會員會款之行為。至其以告訴人丁○○名義參與競標且得標前,已得告訴人丁○○同意。至前揭㈡所示之互助會中亦未有冒標行為,純係於九十一年初後因經濟情況轉劣,方無法繼續處理互助會事宜。該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停會,停會時僅剩五會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一八號亦已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所召集前述㈠所示之互助會,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由互助會會員全數標取完
畢,且於會期進行中,經告訴人丁○○同意而向告訴人丁○○借標一會等情,已據告訴人丁○○到庭指陳明確,核與被告所執辯解相互吻合,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確屬真實,洵可採憑。從而,被告乙○○○既於使用告訴人丁○○名義標取會款前,已得告訴人同意借標,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名義製作標單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無任何足以損及告訴人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之實害抑或危險,堪徵明確。至被告事後仍未清償該次向告訴人借標所得之會款,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債務清償之問題,而與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名所為之規範及科罰之範疇無涉。
㈡觀諸本院向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調取其個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之
個人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知,被告於經營前開㈡之互助會期間,其個人帳戶內皆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餘額之存款,且其在宜蘭縣宜蘭市區內更有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各一筆之事實,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存卷足考。執此以觀,被告在召集此互助會前,及該互助會進行期間,其個人客觀上之經濟能力均無任何困窘抑或無資力之狀態,是其並非因陷於無資力之程度,方以召集此互助會之方式藉以訛騙互助會會員會款之情,應堪認定。另再總據告訴人丁○○及甲○○到庭所陳:此互助會已平順進行十九會,在剩餘五會時被告突然停會,且無力處理嗣後衍生之會款債務,原因可能為其夫競選村長失利,造成鉅額花用及對外負債甚多所致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詐騙各互助會會員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純係肇因於經濟狀況驟然改變,資力急速下滑始無力繼續處理後續該互助會之後續五會事宜,至屬灼然。
㈢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乙○○○於前述㈠所載之互助會中,在徵得告訴人丁○○同
意後,方以告訴人丁○○名義製作標單參與競標且得標之行為,要與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行顯屬有間,已如前述。另上開㈡所示之互助會,亦係在該互助會進行中,因外在金錢借貸及其他經濟因素介入,肇致對外鉅額負債,經濟能力陡降無法周轉資金之故,方無法繼續經營該互助會,要無以成立互助會之手法騙取互助會會員會款之主觀意圖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甚屬明確。被告召集之此互助會因停會而與告訴人甲○○、丙○○及其餘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會款糾紛,純屬其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亦難單以其率然停會且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其與告訴人間之會款債務,反向遽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召集互助會,並在客觀上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固非無由,且足以使被告所涉罪嫌達於具有合理性懷疑之程度,惟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爰引之各項基準及證據,均尚不足使被告之罪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其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各項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其所犯上述有罪罪行間,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