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國民身分證,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中以後某日,明知丙○○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處所交付寄藏之睿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一枚,係來路不明知贓物,竟攜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九十二之十七號住處藏放;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四月間某日),亦明知丙○○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處所交付寄藏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甲○○所有之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均屬來路不明知贓物,竟仍攜回其前揭住處藏放。丁○○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次日即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三樓將前揭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其照片而變造之。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前揭宜蘭縣○○鄉○○路九十二之十七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IA─五四九七號行車執照、V四─七0七七號行車執照及變造後之甲○○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甲○○及睿捷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同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零七頁),亦有睿捷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料一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二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存卷可稽,另有IA─五四九七號行車執照、V四─七0七七號行車執照、換貼被告照片變造後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佐。雖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改稱:贓物是從伊所偷的車子內取得的,IA─五四九七號行車執照不確定是否是伊交給被告的,甲○○的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是被告自己去車上拿的,當時伊已經在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然於被告家中搜索查獲之物品中,尚包括丙○○之郵局存摺與私章,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存卷可稽,如被告係自行自證人丙○○所竊之車上拿取前揭贓物,何以會將於其無用之證人丙○○之私章及存摺等物攜回住處放置,顯與常情不符。而證人丙○○縱於九十年間因案入監服刑,然其刑期並非接續執行,仍有出監空檔,有證人丙○○在監在押資料一件存卷可參,應認證人丙○○應係於出監後將前揭贓物暫交予被告於其住處藏放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明知他人所交付寄藏之物品為贓物,仍予藏放於住處,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下,換貼其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管理機關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前後二次寄藏贓物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就連續寄藏贓物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管理機關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被告丁○○之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