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登記結婚,惟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 段淑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然兩造業依戶籍法向戶政事務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結婚之推定,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婚姻關係判決除去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復按結婚係指男女雙方為達成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結合為婚姻關係之行為,因婚姻制度涉及公益,故結婚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要件外(如須經當事人合意、有結婚能力等),尚須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至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結婚之要件有關者,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若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若有結婚之事實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應為婚姻無效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其主張為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本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情,未據被告到場爭執,且經證人即兩造婚姻之見證人段淑惠到庭證述係受原告之託而擔任婚禮介紹人,然實際上並不認識被告,當時亦未宴請親友及舉行結婚儀式,結婚證書是在西定路家中寫的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固依法推定已結婚,然如前所述,兩造既未舉行公開儀式,而無結婚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兩造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