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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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東一企業社」之負責人,與乙○○(綽號「 阿新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東一企業社」名義,申請設廠經營鋁門窗製造業,並與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利澤工業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用中華民國所有位於利澤工業區內宜蘭縣○○鄉○○段五九九─五九地號土地,然事實上並未設廠營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由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承租後,即與乙○○一同指揮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國有土地上盜採共約一萬零五百立方公尺之砂石(實際面積長約五十公尺、寬約七十公尺、深約三公尺)。嗣因利澤工業區發覺前開土地遭盜採並回填建築廢棄物,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函令停止砂石挖掘並回填原有砂石未果,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兩度會勘現場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東一企業社」的負責人,但出資者為乙○○,伊雖與利澤工業區訂定土地使用契約,但是幫乙○○去租的,伊沒有拿到好處,也沒有領取薪資,是乙○○叫伊告知利澤工業區要挖地下室,伊不知道挖掘土地的事,也不知道挖出的土石交予何人,因為乙○○說要蓋工廠,要用伊的名字,伊只是要幫助朋友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東一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存卷可稽。而被告以「東一企業社」之名義,與利澤工業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用中華民國所有位於利澤工業區內宜蘭縣○○鄉○○段五九九─五九地號土地一節,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紙、應辦工業人承租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及工廠設立申請書一紙、地籍圖謄本一紙存卷可參。
(二)被告與乙○○於前揭租用之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數量共約一萬零五百立方公尺之砂石(實際面積長約五十公尺、寬約七十公尺、深約三公尺)等情,業據被告及共犯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利澤工業區承辦人員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且有現場挖取砂石後之照片三十七張附卷可稽。
利澤工業區發覺上情後,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發函「東一企業社」停止挖掘砂石,並回填原有砂石,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會同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環保局等單位前往現場會勘,並認挖掘面積達租地面積百分之七十,違規情形嚴重,此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利澤管字第00三二號函、「東一企業社挖掘砂石埋入廢棄土會勘紀錄」及「利澤工業區○○○鄉○○段五九九─五九地號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各一件存卷可參,堪信被告及乙○○二人於前揭土地上任意盜採前述國有土地上之砂石一事,應可信實。
(三)雖被告辯稱係受乙○○之託設立「東一企業社」租地採取砂石,僅是幫助朋友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本件確實是被告一人與利澤工業區辦理承租事項,渠到現場稽查時,有看到被告及「阿新」,被告說正在挖地下室,「阿新」在現場指揮,另有工人在開挖土機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實直接與利澤工業區接洽辦理租地事宜,並於盜採砂石時與「阿新」乙○○均在現場指揮。另乙○○雖自承為「東一企業社」之實際出資者(按資本額僅為新臺幣五千元),且要求被告向利澤工業區承租土地設廠經營云云,然乙○○之年紀尚較被告為輕,且於本院調查時就「東一企業社」之資本額無法回答,並表示不知道何人來載運砂石,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就是否受僱於乙○○一節,於本院調查中先陳稱沒有收取好處,也沒有領取薪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後改稱受僱於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所辯不一,均不足採信。惟被告與乙○○二人事先同謀向利澤工業區承租國有土地,事後一同指揮挖掘砂石外運,渠等就盜採國有砂石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乙○○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虛偽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而盜採國有砂石外運,砂石數量達租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七十,嚴重影響土地利用及水土保持,並侵害國家土地管理權限,所生危害重大,且所竊砂石價值非少,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利澤工業區承租前揭土地,並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開挖,盜採砂石外運牟利,違反區域地十五條第一項編定使用管制規定,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三次裁罰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前恢復原狀,惟被告屆期仍不依限變更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至今仍未將前揭盜採砂石之國有租地恢復原狀,且有宜蘭縣政府有關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資料卷(內含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府第三字第0九一00八四八四九號函、利澤工業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工北管字第0九一0四三00二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管字第0九一0八五三號函、利澤工業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龍德管 字第0九一一二六0號函、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興辦工業人承租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及工廠設立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然本件前揭起訴部分,係被告以竊盜行為採取國有土地上之砂石,而併案部分乃係被告以一消極之不作為未依照行政機關處分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應為另行成立之犯罪態樣,二者並無必然之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等牽連,顯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妥適卓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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