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
乙○○男民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屏東縣「東港大鵬灣遊樂區」須大型美洲海棘樹栽種以作為造景之用,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由丙○○之介紹,向 張玉火 購買其所有種植於高雄縣 六龜 鄉之美洲海棘樹,嗣因嫌張玉火所種植之美洲海棘樹品質不好,丙○○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由乙○○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吊車司機,至高雄縣○○鎮○○段第九三二地號、九三三地號、九三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竊取 曾鍾金英 於該土地上所種植之美洲海棘樹三十九顆,得手後為曾鍾金英輾轉查知,幸經張玉火居中協調,曾鍾金英並考量其與丙○○同為高雄縣美濃鎮鎮民等因素,始願意原諒丙○○、乙○○上述竊盜之犯行,並告誡其以後不可再竊取,而同意以每顆海棘樹新台幣二千元(下同)之代價作為賠償,由乙○○委託其配偶 王淑娥 如數給付七萬八千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中旬,乙○○因前述取得之海棘樹枯死二十一顆,復與丙○○承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共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由乙○○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吊車司機至系爭土地,竊取已由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取得收取權之大型美洲海棘樹二十一顆。嗣因丙○○欲以前次事後和解之模式,與曾鍾金英接洽給付賠償費事宜,惟因無法聯絡曾鍾金英,轉與張玉火聯絡,張玉火始轉知曾鍾金英與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初張玉火、曾鍾金英二人請我幫忙介紹買主購買他們種植於高雄縣六龜鄉、美濃鎮之海棘樹,我才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介紹乙○○向張玉火及曾鍾金英購樹,並於達成買賣協議後,帶領乙○○所僱請之工人分別至高雄縣六龜鄉、美濃鎮挖取三十九顆美洲海棘樹,嗣因上述所購得之三十九顆海棘樹已枯死二十一顆,乃於乙○○之再次拜託下,復與張玉火及曾鍾金英達成購買該數量樹木之買賣協議後,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引領被告乙○○所僱用之工人至系爭土地上挖取樹木,惟嗣欲交付買賣價金予張玉火與曾鍾金英時,張玉火與曾鍾金英卻告知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已轉賣予甲○○,並非未得張玉火及曾鍾金英之同意即竊取樹木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並不認識張玉火、曾鍾金英與甲○○,更未直接與他們接洽購樹事宜,所有細節皆係由丙○○負責對外聯繫,並不知丙○○實際上未得曾鍾金英及甲○○之同意,亦不知曾鍾金英原有之海棘樹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轉賣予甲○○,我以為雙方已透過丙○○達成買賣契約之協議,應無竊取前述海棘樹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害人曾鍾金英於原審指稱:「(你跟張玉火是否有合夥種樹?)有合夥買土地、種樹,六龜那裡我們有合夥一起種樹」、「(在美濃那裡的樹,是否是妳自己種的?)是」、「(與被告間是否有因種樹發生問題?)丙○○跟我買樹,我六龜的樹賣給他,這是八十九年的時候發生的。美濃的樹那時候我沒有賣他」、「(被告他們是否有偷砍妳美濃那裡的樹?)有,美濃的樹我沒有賣被告他們」、「(去年又發生何事?)張玉火跟我說我的樹木被人家挖走了」、「(張玉火之前是否有跟妳說丙○○要去砍妳的樹?)沒有」、「(妳的意思是否是妳在美濃那裡的樹,丙○○都沒有跟妳說就砍妳的樹?)是」、「(丙○○說有打電話給妳說要跟妳買樹,是否第一次、第二次都有跟你說?)美濃的樹他都沒有打電話跟我說要砍樹,我也沒有事先同意」等語,被害人甲○○亦當庭指稱被告丙○○並未與其聯絡要挖取其自曾鍾金英處所購買之海棘樹等語(以上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甚為詳盡,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僱用挖土機及吊車司機至系爭土地挖取海棘樹時,有取得張玉火或曾鍾金英之同意,並達成買賣協議云云,惟此為被害人曾鍾金英所否認,已如前述,且證人張玉火亦到庭證稱:「(與被告二人如何接觸?)八十九年他們有買我的樹,後來挖了一天,挖土機故障,事後丙○○跟我說他已經去美濃曾鍾金英的土地那裡挖樹」、「(他跟你買六龜的樹,是否有跟你說買曾鍾金英的樹?)沒有跟我說」、「後來我跟曾鍾金英說丙○○已經去美濃挖妳的樹,有沒有事先跟妳說,她就說沒有,後來因為丙○○與曾鍾金英同為美濃人她就願意原諒他」、「後來在九十年間,我打電話給丙○○,跟他說曾鍾金英的樹已經賣給甲○○不要亂砍。因為有上次的經驗,所以我才認為他可能要砍樹,我才打電話給他。丙○○當時在電話跟我說他不管,後來大約一個星期至十天,丙○○打電話給我,說曾鍾金英整天的電話都不通,我說什麼事,他說他已經去挖樹,我就跟他說她的樹已經賣給人家,你還去挖,這是公訴罪」、「(所以你在第一、二次都沒有同意丙○○挖曾鍾金英位於美濃的樹?)這二次我都沒有同意」、「(據你所知曾鍾金英是否有同意丙○○介紹的人去挖樹?)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等係購買證人張玉火在六龜的美洲海棘樹,而非曾鍾金英系爭在美濃之美洲海棘樹;況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竊取美洲海棘樹後,由被告乙○○委託其配偶王淑娥給付七萬八千元予曾鍾金英作為賠償,被害人曾鍾金英復到庭指稱:「(是否除了拿錢外,都沒有看過王淑娥?)是,第一次我跟她拿錢,我就跟她說丙○○已經挖錯了,這一次我原諒妳,以後不能再來挖了,以後要買要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則被告乙○○應知丙○○未得曾鍾金英、甲○○之同意而竊取,灼然甚明,被告二人前述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既未取得栽種於系爭土地上海棘樹之收取權人曾鍾金英或甲○○之同意,雙方就該海棘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吊車司機,挖取系爭海棘樹,其二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無疑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吊車司機行竊,係間接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且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而認本件竊盜係被告丙○○單獨所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