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64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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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36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364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陳金葉 債務人 劉禎 國債務人劉 岳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金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陳金葉於民國(下同)89年05月11日邀同其餘債務人 劉禎國 及 劉岳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
1.新臺幣189萬,借款期間自89年05月11日起至100年05月11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13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5.03%),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0000000元。
2.新臺幣51萬,借款期間自89年05月11日起至100年05月11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13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8.692%),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141947元。
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擔保借款約據2份為證。然債務人陳金葉應於每月11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87年0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擔保借款約據之貸款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查劉禎國及劉岳龍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自應負保證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364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陳金葉、劉│自民國97年0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134162│岳龍、劉禎│月11日起││○三│││4元│國││││├──┼───┼─────┼──────┼──────┼───────┤│2│新臺幣│陳金葉、劉│自民國98年0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141947│岳龍、劉禎│月11日起││六九二│││元│國││││└──┴───┴─────┴──────┴──────┴───────┘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陳金葉、劉│自民國97年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4162│岳龍、劉禎│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4元│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陳金葉、劉│自民國98年0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1947│岳龍、劉禎│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