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天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天生因犯恐嚇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天生因犯恐嚇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99.12.29」均應更正為「100.01.31」),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一)後段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6、662號解釋意旨,已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此一規定,就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為98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所明揭。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恐嚇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1及編號4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綜上,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3,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