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警詢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29號被告賴宇生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生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7年5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687號判處新臺幣55000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1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某檳榔攤與老闆飲用易開灌啤酒1瓶,飲至12時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騎乘車輛之程度,竟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先前往岡山買菜後返家,後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路28-1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摔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後,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每百毫升
294.23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並肇事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經 劉光雄 醫院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94.23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且因顯有酒意致操控失當,不慎自行摔倒等情,有現場處理員警 藍清中 職務報告、劉光雄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7毫克,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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