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銘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刪除被告之前科及累犯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洪煌斌 於99年11月19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1號4樓「好樂迪KTV」員工休息室置物櫃遭他人竊取其持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而被告杜國銘於前開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拾獲上開手機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原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曾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惟本件所為係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之手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復所侵占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60號被告杜國銘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9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拾獲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洪煌斌所有,於同年11月19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1號4樓「好樂迪KTV」員工休息室置物櫃內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國銘之自白;(二)被害人洪煌斌之指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惟據被害人洪煌斌陳稱,上開行動電話與皮包1個及3,000元同置於員工休息室置物櫃內遭竊等語,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以為證據,惟被害人並未親眼目賭被告行竊,且該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亦模糊難辨,自無從確定手機係遭何人所竊,且迄今除尋獲上開行動電話外,其餘財物猶下落不明,尚難僅因被告持有該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遽論被告確涉有竊盜前述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竊取,自難遽以竊盜罪責論處,移送機關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分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洪信旭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