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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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告 趙曉倫 原告 趙曉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告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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