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行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行旺(以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含紅燈左轉)」之違規,經當場採證照相,故以逕行舉發方式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於99年8月10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卻於99年8月17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唯恐過當,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若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則應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掣舉發單,再將舉發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掣舉發單,或未受舉發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向行為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並非向行為人之「車籍地」送達,甚為明灼。
四、經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含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逕行舉發填掣之舉發通知單,並於98年9月28日,以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亦即「高雄市○○區○○街○○號」加以送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09346號函及所附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卷第16頁至第19頁)。惟因異議人之戶籍地早於98年7月27日即已遷至「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0」,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交聲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寄送地址有誤,迄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尚未完成合法通知前所為上開之裁決處分,非屬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已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自亦無從起算。是以,尚不得以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