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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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
事實
一、林振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30分許,向他人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4合計純質淨重22.05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起訴書誤將編號5之愷他命計入,業經更正),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屋內桌上目視附表一之扣案物,有相當理由相信為毒品而為另案應扣押之物,連同附表二之物一併予以查扣,送驗後均檢出附表一所示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上之扣押,係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扣押通常係緊隨於搜索之後而來,亦有獨立於搜索程序外之扣押。又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且足認有相當理由係應扣押之物,為避免證據湮滅,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並無重新聲請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且既係在原搜索處所意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亦得扣押之,以掌握取得證據之先機,俾利他案之發現真實。故另案扣押,除須以合法進行之搜索為前提外,為符合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所扣押之另案證據,尚須符合「一目瞭然」原則,亦即上開規定所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係指其物之存在本非執行人員所得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在執行人員視線所及之處,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毋庸另啟搜索行為,且有相當理由相信為另案應扣押之物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因被告林振發涉嫌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嫌,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法官審查後,准予於7月12日至16日間,對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並可扣押違反槍砲條例之違禁物及工具等(詳如搜索票所載),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00號搜索票在卷,並經調取該案卷證核對無誤。且被告已供稱警察搜索時其毒品就是放在桌上,員警搜索時就可以直接看到毒品(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搜索現場照片相符(見警卷第56頁),足徵扣案毒品並非執行員警原先預期可以扣得之物,係於執行搜索時,在同一處所經由目視即偶然意外發現,且有相當理由相信為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合於前述另案扣押之要件,可合法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5至26頁、偵緝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67、72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5至27頁、第51、56頁、偵卷第35頁、偵緝卷第109頁、第121至1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購入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偵卷第53頁),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因其他毒品案件經查獲並判決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持有毒品,毒品之純質淨重更逾22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復有違反藥事法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持有時間僅約5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駕駛計程車為生,月入2萬餘元,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維持僅第一、二級毒品始須沒收銷燬之規定,至第三、四級毒品則僅得沒入銷燬,就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然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一編號5驗出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復已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應可將檢察官前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包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另立一段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各編號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扣案毒品】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所有人1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7.49%,驗前純質淨重約0.015公克。林振發2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8.32%,驗前純質淨重約0.211公克。同上3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2.86%,驗前純質淨重約4.992公克。同上4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40%,驗前純質淨重約16.840公克。同上5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35%,驗前純質淨重約1.498公克。同上附表二【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林振發2電子磅秤3台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