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存簿已發還告訴人 林家興 領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存簿1本,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同時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1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8號被告李柏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2時40分許起至113年2月22日0時59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家興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1本及玉山商業銀行存簿1本後離去。並於113年2月22日0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將上開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放入補摺機補摺,遭補摺機回收,並經玉山商業銀行於同日9時56分許電詢林家興告知此情,經林家興查看始知悉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醇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