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鄭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鄭秋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照片4張」更正為「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查扣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陳翠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被告鄭秋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愛河店)賣場,自貨架上竊取韓國熊津紅蔘6包、立得清酒精擦濕巾1包、Mdmmd.超涼衛生棉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330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因賣場人員陳翠華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翠華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