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汽車飛輪1件、引擎油底殼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6行補充為「...傳動軸4件(價值共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哲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 顧榮昌郭信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3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各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被告蘇哲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顧榮昌擺放於上址之汽車飛輪1件、引擎油底殼2件,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㈡於同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郭信延擺放於前址之傳動軸4件,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經顧榮昌、郭信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汽車零件共7件(均已發還)。
二、案經顧榮昌、郭信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榮昌、郭信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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