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張淑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張淑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張淑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張淑琴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吳張淑琴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警卷第9頁)。惟查,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 黃昱滄 之安全帽外觀嶄新,無長久使用之磨損或碰撞痕跡等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有前開安全帽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客觀上並無誤認是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併參以被告為成年人,警詢中自稱具國小畢業(見警卷第7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竊得之安全帽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7號被告吳張淑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張淑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昱滄所有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6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黃昱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黃昱滄)。
二、案經黃昱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張淑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蒐證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