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各編號「沒收範圍」欄所載物或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當時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水舞間大樓之住戶,上開房屋則登記為甲○○所有。丙○○明知其未得甲○○之授權,並無代理甲○○簽署水舞間大樓約定專用機車位互換協議書之權限,竟為求獲得車位互換之補償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甲○○真正之印章1顆,以甲○○代理人之名義,與同棟大樓住戶 劉淳雅 ,訂立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位互換協議書共5份,並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接續偽簽『甲○○』之署押共5枚並盜蓋其印章而偽造各該私文書,用以表示甲○○同意以其機車位專用使用權與劉淳雅之機車位專用使用權互換,並由劉淳雅補償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意,復將各該協議書分別交由劉淳雅及水舞間大樓管理委員會留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劉淳雅及水舞間大樓管理住戶停車位之正確性。嗣甲○○發覺停車位有其他車輛停放,經詢問該車輛車主,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23頁、本院審訴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9、35、55頁)相符,並有附表之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見警卷第91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離婚而有配偶關係,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上盜蓋甲○○之印章及偽簽甲○○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各該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各該協議書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實施,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㈡、爰審酌被告未待夫妻財產分配完畢或循法定程序主張自己對房屋、機車位等之合法權益,僅為獲取補償金,不惜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協議書,盜蓋其印章及偽簽其署名,偽造之私文書達5份,並導致甲○○、劉淳雅之利益及水舞間大樓管理住戶停車位正確性之利益俱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手段亦非可取,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名譽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憑,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將車位回復原狀、歸還補償金,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告訴人同已表明不欲再追究,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暨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3萬餘元,尚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均如前述,甲○○、劉淳雅所受損害均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載文書時,所偽簽之甲○○署名共5枚,其中交由劉淳雅及水舞間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執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而甲○○於偵查中已證稱附表之協議書為其向劉淳雅取得之影本,其並未持有正本(見偵卷第55頁),堪認協議書之部分正本仍為被告所持有,此部分即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文書連同偽造之署名全數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與沒收範圍】編號文書名稱、數量與製作日期偽造或盜蓋之位置及內容沒收範圍1水舞間大樓約定專用機車互換協議書一式二份,110年9月26日製作,交劉淳雅及被告各執1份(見警卷第93頁)。在立書協議人欄偽造之「甲○○」署名各1枚、盜蓋之「甲○○」印文各1枚。1、已交由劉淳雅持有之協議書,僅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2、仍由被告持有之未扣案協議書,全部沒收。2水舞間大樓約定專用機車互換協議書一式三份,110年9月26日製作,交劉淳雅、水舞間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各執1份(見警卷第95頁)。在立書協議人欄偽造之「甲○○」署名各1枚、盜蓋之「甲○○」印文各1枚。1、已交由劉淳雅及水舞間大樓管理委員會持有之協議書,僅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各1枚。2、仍由被告持有之未扣案協議書,全部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