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黃昱豪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被告林奇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家樂福鼎山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於經過自助結帳區時未取出結帳即離去。經該店警衛長黃昱豪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惠珠 委由黃昱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昱豪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商品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雅婷附表編號商品名稱價格(新臺幣)1凡士林緊緻身體乳1瓶399元2萊雅積雪草奇蹟露2瓶1698元3撫紋精華霜PRO2瓶1998元4露得清新生A醇精華1瓶939元5露得清新生A醇眼霜1瓶679元6露得清新生A醇晚霜1瓶699元7淡紋精華液1瓶599元8膠原蛋白次拋精華液1瓶659元9極輕柔細緻洗臉巾1條79元10蜜妮兩用濕巾皂香1包149元11刷樂直漱口攜帶包1包79元12刷樂直漱口攜帶包1包79元13刷樂直漱口攜帶包1包79元14藥參天極滴潤睛1瓶398元15GDV巧克力棒海鹽3盒387元16巧酥可可金磚分享包1包125元17金磚杏仁牛奶分享包1包109元18不倒翁泡菜風味碗麵1碗59元19農心香辣海鮮烏龍麵2包80元20CJ韓式午餐肉1盒189元21LOTTE午餐肉1盒106元22烤雞腿1袋136元23烤雞腿1袋76元24烤雞翅1袋70元25酥炸豆乳雞塊1袋157元26滷美腱-美牛1盒215元27炒飯餐盒1盒49元28Stanley冰霸杯1個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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