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內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惟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林坤城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據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警卷第5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均定有明定。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冷氣機1台,固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然因被告竊得前開冷氣機變賣與證人 曾圳龍 ,並得款6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證人曾圳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之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6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被告施志隆(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隆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該址騎樓桌上有1台冷氣機(為林坤城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冷氣機1台,以推車運送至高雄市鳳山區復興街58巷內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曾圳龍,得款600元。 嗣林坤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曾圳龍所提出之上揭冷氣機1台(已發還林坤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志隆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林坤城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曾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2次)、106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2次)、1年、1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劉慕珊